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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朝元即勝意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水 被   告 陳逸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 斷,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 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係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 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 其非當事人,故不適格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水電 及土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僅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200元,拒不給付餘款155,086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6元,及自民國104年 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施工前均由被告出 面洽談,相關估價單之抬頭均為被告之名義,施工項目尚包 括到被告父母住家施作扶手,自應係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被告是於確定施工後,要求原告將估價單上台 照欄位填寫為訴外人元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 )之名義,故元浩公司並非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立約當 事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是元浩公司的工作室,原告是與元浩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亦係自元浩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帳 戶,被告縱為元浩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又負責與原告接 洽,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到被告父 母住家施作扶手,係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應 向元浩公司請求其餘承攬報酬,而非向被告求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曾至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施作水電、 土木等工程及到被告父母住家施作扶手,已收取承攬報酬13 1,2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 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 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104年 9月24日估價單3紙,雖係不同工程項 目,「台照」欄位均係填載「元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非無疑,且被告既 登記為元浩公司之負責人,其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事宜,事屬當然,尚難遽此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 於兩造之間,參以原告已收取之承攬報酬 131,200元,係由 元浩公司支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與被告個人成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等情,堪以採信。 ㈢另原告所提104年10月15日估價單1紙,雖「台照」欄位係填 載「陳逸幸父母家」,然原告前於104年9月24日曾出具相同 工程項目但「台照」欄位記載為「元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有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自承係於完工日改立「台照」欄位名稱(見本院10 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更改台照欄 位名稱之估價單,遽認原告到被告父母住家施作扶手部分是 另外與被告個人成立承攬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55,086 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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