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朝元即勝意水電行
訴訟
代理人 陳榮水
被 告 陳逸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
斷,
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
給付之訴,只須主張
自己有給付
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係依
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
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
抗辯
其非當事人,故不適格
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水電
及土木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僅給
付新臺幣(下同)131,200元,拒不給付餘款155,086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6元,及自民國104年
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施工前均由被告出
面洽談,相關估價單之抬頭均為被告之名義,施工項目尚包
括到被告父母住家施作扶手,自應係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被告是於確定施工後,要求原告將估價單上台
照欄位填寫為訴外人元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
)之名義,故元浩公司並非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立約當
事人。
三、被告抗辯
略以:
㈠系爭工程是元浩公司的工作室,原告是與元浩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亦係自元浩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帳
戶,被告縱為元浩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又負責與原告接
洽,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仍與被告
無涉,至於原告到被告父
母住家施作扶手,係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應
向元浩公司請求其餘承攬報酬,
而非向被告
求償。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曾至基隆市○○區○○街○○○號3樓房屋施作水電、
土木等工程及到被告父母住家施作扶手,已收取承攬報酬13
1,20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參照)。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
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
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
債務
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
經查,原告所提104年 9月24日估價單3紙,雖係不同工程項
目,
惟「台照」欄位均係填載「元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已非無疑,且被告既
登記為元浩公司之負責人,其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事宜,事屬當然,尚難遽此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
於兩造之間,參以原告已收取之承攬報酬 131,200元,係由
元浩公司支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與被告個人成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等情,堪以採信。
㈢另原告所提104年10月15日估價單1紙,雖「台照」欄位係填
載「陳逸幸父母家」,然原告前於104年9月24日曾出具相同
工程項目但「台照」欄位記載為「元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有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附卷
足憑,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
自承係於完工日改立「台照」欄位名稱(見本院10
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更改台照欄
位名稱之估價單,
遽認原告到被告父母住家施作扶手部分是
另外與被告個人成立承攬契約。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55,086
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