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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船務代理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豐贏 訴訟代理人 陳重仁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務代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至7 月積欠原告代理港 務局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萬4,010 元,經多次向 被告催款均無明確回應,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 提出之異議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所請求之船務代理費用 係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健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公司於104年11 月間重新改組由朱台光擔任董事長,對於 前任負責人張健庭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切毫無所悉, 不應由被告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通部航港局 北部航務中心航政規費收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 務公司港灣業務計費憑單(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書 證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信義稽徵所函查結果,被告公司確實有將上開統一發票用 於104年6月至8 月營業稅申報進項憑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信義稽徵所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件在卷可稽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被告雖以被告公司已於104年11 月間改組,負責人已變更, 原告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張健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由 被告承受云云置辯,按法人之代表人或本人之代理人其代 表法人或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法人或本人。是 張健庭於104年7月17日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1 月25日各核准變更1 次)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債權 債務關係,其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雖於104年11 月25日經經濟部104.11.25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 變更代表人為朱台光,然其公司之法人格始終同一,被告公 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變。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船務代理費用,核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曾於104年11月2日以基隆港務 郵局25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限被告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一星期內清償,則原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4,010元,及自104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4,010 元, 依法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4,3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而本件固為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 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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