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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洪世斌先生本人多次與他 聯絡貨款及鋼瓶去向,他都說不是他洪世斌所用,但經洪世 斌員工謝益翔所提是臺順公司洪世斌先生所承包之工程所用 無誤,所以本人李士智先生請法院能給臺順公司給予貨款及 鋼瓶賠償」等語,惟其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 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 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 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僅於起訴狀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屬不 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 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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