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智 被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洪世斌先生本人多次與他 聯絡貨款及鋼瓶去向,他都說不是他洪世斌所用,但經洪世 斌員工謝益翔所提是臺順公司洪世斌先生所承包之工程所用 無誤,所以本人李士智先生請法院能給臺順公司給予貨款及 鋼瓶賠償」等語,惟其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 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未據原告 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件在卷可稽,應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