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國順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智
被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 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起訴狀僅記載「洪世斌先生本人多次與他
聯絡貨款及鋼瓶去向,他都說不是他洪世斌所用,但經洪世
斌員工謝益翔所提是臺順公司洪世斌先生所承包之工程所用
無誤,所以本人李士智先生請法院能給臺順公司給予貨款及
鋼瓶賠償」等語,
惟其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
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
迄今未據原告
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各1件在卷
可稽,應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