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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大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雲 被   告 高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前以105年度補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則有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文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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