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暐倫訂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暐倫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巷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1─11第00000000
號),而被告則向訴外人林暐倫承租系爭房屋,
詎系爭房屋
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因被告之子在屋內玩火而失火,房屋
門窗、室內裝潢及傢俱家電均遭燒毀或嚴重煙燻,原告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暐倫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7, 023
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住宅火
災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金接受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
建物
所有權狀、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訴外人永固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廖明輝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以105年1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租賃契約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2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