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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陳家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暐倫訂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暐倫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巷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1─11第00000000 號),而被告則向訴外人林暐倫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因被告之子在屋內玩火而失火,房屋 門窗、室內裝潢及傢俱家電均遭燒毀或嚴重煙燻,原告已依 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暐倫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7, 023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住宅火 災保險理賠申請書、賠償金接受書、損失清單、理算總表、 建物所有權狀、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訴外人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廖明輝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以105年1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租賃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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