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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 被   告 陳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自備小客車,與原 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 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約定乙方需期繳納管理費、保險 費、罰單,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被告逾期未檢驗 已被註銷大牌,顯然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款及第 2 款,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切結書、法務部行執行 署宜蘭分署通知、基隆南榮路郵局51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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