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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將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部分發包與原告,並以匯款方 式支付部分訂金新臺幣(下同)6,270元,又於翌(22) 日將五 軸雷射機構之組裝及採購部分以口頭方式發包與原告;原告 遂於同月24日將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圖面以電子郵件方式交 付被告,並於同月28日完成組裝及採購之工作,於同月25 日將請款單及發票寄送予被告,被告卻推諉拒絕支付設計 、組裝及採購之相關費用107,90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2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依前揭規定之文義可知,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一不具備,原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採購工 作發包原告,嗣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則拒不給付原告設計 、組裝及採購之相關費用107,90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張 、大園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節本等件為證。然 就原告所訴之事實形式觀之,原告係本於「承攬契約」而 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採購) ,被告係本於承攬契約而受有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利益,被 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與 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原告既自認已完成與被 告約定之一定工作,自應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 約定之報酬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90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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