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將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部分發包與原告,並以匯款方
式支付部分訂金新臺幣(下同)6,270元,又於翌(22) 日將五
軸雷射機構之組裝及採購部分以口頭方式發包與原告;原告
遂於同月24日將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圖面以電子郵件方式交
付被告,並於同月28日完成組裝及採購之工作,
嗣於同月25
日將請款單及發票寄送予被告,
惟被告卻推諉拒絕支付設計
、組裝及採購之相關費用107,902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2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依
前揭規定之文義可知,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
請求權,須以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
上開要件有一不具備,原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採購工
作發包原告,嗣原告完成工作後,被告則拒不給付原告設計
、組裝及採購之相關費用107,902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張
、大園郵局第144號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節本等件為證。然
就原告所訴之事實形式觀之,原告
乃係本於「
承攬契約」而
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五軸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採購)
,被告係本於
承攬契約而受有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利益,被
告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即與
民法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原告既
自認已完成與被
告約定之一定工作,自應本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
約定之
報酬,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902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