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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欽敬 被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羅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 405,941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 382,7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雲祥係被告百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士公司)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10時40分 許,駕駛被告百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號誌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之 情況,被告羅雲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 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上開○○路 000巷○號誌岔路口往基隆市○ ○路方向駛出,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 失之損害與精神損害。被告羅雲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百士公司既為被告 羅雲祥之僱用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羅雲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2,374元(包括醫療費用9,856元、看護費用 9萬元、 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2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羅雲祥駕駛系爭計程車煞車不及所肇 致,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獨資經營新基隆印刷廠,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有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雖仍有營業,惟因原告無法向公家機關投標,遂 只剩1、2萬元之生意。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羅雲祥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為: ㈠被告羅雲祥部分: ⒈被告間有靠行契約,約定被告羅雲祥駕駛被告百士公司所有 之系爭計程車如有任何違規罰鍰或事故損害,均由被告羅雲 祥負擔責任,故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如被告百士公司應負 擔連帶責任,被告百士公司仍得依靠行契約向被告羅雲祥請 求負擔最終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羅雲祥雖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主因。至於被告羅雲祥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僅係違反公路法之行政法令規定,與 原告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56元及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 ,000元共 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及工作損失部分,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百士公司部分: ⒈被告羅雲祥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確有標示被告百士公司名稱, 然被告百士公司與被告羅雲祥間僅為靠行關係,無庸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9,856元、看護費用9,000元部分均不爭 執,惟其餘請求予以否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雲祥於 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 駛被告百士公司所有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 ○○號誌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羅雲祥並因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4年 度交易字第 14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羅雲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均有規定。被告羅雲祥對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已如前述 ,且被告羅雲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雲祥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 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 計程車係登記為被告百士公司所有,車身繪製有百士公司之 字樣,為被告百士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 2 號偵查卷第27頁)。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既繪製有百士公司 字樣,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外觀上並由被告羅雲祥駕駛 被告百士公司之系爭計程車載客,社會大眾無從得知被告羅 雲祥與被告百士公司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揆諸上開說明 ,客觀上自應認被告羅雲祥係為被告百士公司服勞務,而為 其受僱人。至於被告羅雲祥與被告百士公司簽訂靠行契約, ,惟此僅得規範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 認被告羅雲祥非被告百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辯稱其等係靠 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羅雲祥僅領 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計程車營業,及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即 行執業,有原告所提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表可憑,且為被告羅雲祥所不爭執,被告百士公司讓未領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系爭計程車載客,足見被告百 士公司對被告羅雲祥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羅雲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為 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856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 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由專 人看護 3個月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據 該院以 105年3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有關詢問王君(即原告)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因右側股骨 頸骨折住院手術,於出院後是否24小時需專人照顧,期間多 久等相關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王君出院後不需24小時專 人照顧,只需走路時有人在旁協助即可,術後 6週之後即可 不用拐杖,手術後 2個月始可從事印刷所業務」等語,堪認 原告自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日手術住院期間共 9日應 受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每日 以 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9,000元( 計算式:1,000元×9日= 9,000元),超過部分,核非必要 ,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3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日 2,000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函所載,原告 受傷後須休養 2個月始可從事印刷所業務,堪以認定,原告 自得請求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係自營印刷廠,依 原告所提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示 ,新基隆印刷所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 66,710元,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為 6萬元,自不可採。然原告既經 營印刷廠,自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 原告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 103年7月1日 起每月為19,273元,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38,54 6元(計算式:19,273元×2=38,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8,54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羅雲祥之侵權行為,致右側股骨頸 骨折,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 金。查原告係五專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印刷業,名下有投 資 4筆,財產總額約20餘萬元;被告羅雲祥係初中畢業,現 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所得約 2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汽車1部,被告百士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原時間及被告羅雲 祥過失情節、事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為 177,40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856元+看護費用9,000元+工作損失38,546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77,402元)。 ㈢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至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 定。 ⒉被告羅雲祥駕駛系爭計程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原告係從基 隆市○○路 ○○○巷往信七路方向行駛,被告羅雲祥係從基隆 市○○路往中船路方向行駛,而基隆市○○路 ○○○巷為一車 道,基隆市○○路為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劃分 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認為:「王欽敬(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羅雲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事故鑑定 會104年7月3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8至40頁);再經送請覆議結果,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照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覆議會10 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47號刑事卷宗第41頁),益證原告與被告羅 雲祥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羅雲祥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負 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53,221元【計 算式:177,402元×30%=5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2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 本 1件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122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099元【 計算式:53,221元-22,122元=31,0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雲祥、 百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附麗,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不 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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