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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弘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李珮蓁 被   告 葉嘉澤(原名葉連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燈具一批,原告均已依約 交貨至指定的新北市○○區○○路○○○號,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款項,迄仍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三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燈具等情,雖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出 貨單、退貨單貨品異動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名片影本 等件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中,部分出貨單客戶簽 收欄位固有「葉」字樣之簽名。惟查,稽之原告提出之上開 請款單、出貨單、退貨單貨品異動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等文件,其請款單客戶名稱記載為「DE-749禾舍」或「DE-7 49禾舍葉嘉澤訂」、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客戶編號記載為「〔 DE-749〕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簡稱記載為 「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貨單貨品異動表客戶名稱記 載為「禾」或「禾、DE-749禾舍」等字樣。且原告提出之( 被告)名片影本,其頭銜記載為「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執行副總」。依上開文件顯示情形,與原告締結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買受人)似為「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個人是否買賣契約當事人,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基於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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