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弘
訴訟代理人 郭美蘭
李珮蓁
被 告 葉嘉澤(原名葉連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燈具一批,原告均已依約
交貨至指定的新北市○○區○○路○○○號,
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款項,
迄仍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三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
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即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燈具
等情,雖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出
貨單、退貨單貨品異動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名片影本
等件為證,且原告提出之
上開出貨單中,部分出貨單客戶簽
收欄位固有「葉」字樣之簽名。
惟查,
稽之原告提出之上開
請款單、出貨單、退貨單貨品異動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
等文件,其請款單客戶名稱記載為「DE-749禾舍」或「DE-7
49禾舍葉嘉澤訂」、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客戶編號記載為「〔
DE-749〕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客戶簡稱記載為
「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退貨單貨品異動表客戶名稱記
載為「禾」或「禾、DE-749禾舍」等字樣。且原告提出之(
被告)名片影本,其頭銜記載為「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執行副總」。依上開文件顯示情形,與原告締結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買受人)似為「禾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被
告個人是否買賣契約當事人,尚有疑義。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基於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