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清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唐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
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民事裁判
要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
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和
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內容為:「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
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及
洪清南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9萬6,571元(
迄至
105年5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2,914萬6,571元【計算式:(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部分,依圭也公告現值191,000元/㎡×土地面積
1500㎡)+(不當得利部分49萬6,571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914萬6,57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914萬6,571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520 元,原
告僅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26萬3,1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萬3,12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