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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清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唐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 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內容為:「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及 洪清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9萬6,571元(迄至 105年5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 事件所得受之利益為2,914萬6,571元【計算式:(土地騰空 遷讓返還部分,依圭也公告現值191,000元/㎡×土地面積 1500㎡)+(不當得利部分49萬6,57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914萬6,571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914萬6,571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8,520 元,原 告僅繳納5,400元,尚應補繳26萬3,1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萬3,12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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