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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黃碧霞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 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育嘉平日係以搬運雞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 東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載運雞 肉,於行經同路3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 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同向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WKK- 876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自後撞擊 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臉挫傷及擦傷、因外傷 導致上頷右邊正中門齒、上頷右邊側門齒、上頷正中門齒、 下頷右邊正中門齒、下頷左邊正中門齒等牙齒動搖及上頷左 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 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及日常起 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 30,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208,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250,000元。(本院: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部 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部 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其餘費用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 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 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30,000元,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女陳麗香任職之振邦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 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多顆牙齒動搖或斷裂,當 時原告年已60歲,受有骨折傷害,影響其活動力,而多顆 牙齒動搖或斷裂,更是難於咀嚼,影響其體力之補充,更 不利於康復,此競合甚且加速原告體力之流失,實不利 於老年之健康與保養,且後牙齒尚需接受多次之拔除及 植牙或假牙製作過程,始較能回復接近原牙齒之咬合程度 ,生活上及咀嚼上之不便及連帶身心所受之傷害,實屬非 輕,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可謂嚴重受創。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 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8,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78,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208,000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78,000元=208,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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