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黃碧霞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
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5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
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育嘉平日係以搬運雞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3年12月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
東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載運雞
肉,於行經同路3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
來往車輛,貿然迴轉,
適同向車道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WKK-
876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見狀已閃避不及,自後撞擊
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臉挫傷及擦傷、因外傷
導致上頷右邊正中門齒、上頷右邊側門齒、上頷正中門齒、
下頷右邊正中門齒、下頷左邊正中門齒等牙齒動搖及上頷左
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
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
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及日常起
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
30,000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8,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250,000元。(本院
按:機車修復費用12,000元部
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部
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其餘費用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
過失,致原告受有如
前揭之傷害
等情,並據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書1件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
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家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看護費用30,000元,並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女陳麗香任職之振邦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書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
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多顆牙齒動搖或斷裂,當
時原告年已60歲,受有骨折傷害,影響其活動力,而多顆
牙齒動搖或斷裂,更是難於咀嚼,影響其體力之補充,更
不利於康復,
彼此競合甚且加速原告體力之流失,實不利
於老年之健康與保養,且
嗣後牙齒尚需接受多次之拔除及
植牙或假牙製作過程,始較能回復接近原牙齒之咬合程度
,生活上及咀嚼上之不便及連帶身心所受之傷害,實屬非
輕,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可謂嚴重受創。本院斟酌原告所
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
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8,00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78,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208,000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78,000元=208,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