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劉昌峰
被 告 伍錦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
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交附民字第59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伍錦鴻明知自己雖考領中華民國小型車駕駛執照(限駕
駛自動排擋車),
惟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基隆市○○區○○路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之永豐銀行之路邊欲起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標誌標線行駛,以避
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
前揭永
豐銀行之路邊起駛,逆向斜穿越基隆市○○區○○路,並於
中途左轉往富狗橋方向行駛,駛抵基隆市○○區○○路富狗
橋橋頭岔路口,
適原告劉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富狗橋往義一路方向直駛行進,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即撞擊原告騎乘
之原告機車車頭處,原告人車因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
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
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並先後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北醫學院)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17,981元
。
⒊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在藍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科
科技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月薪約為40,450元。
嗣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自104
年7月16日起至8月17日止連續請假,之後復零星請假回診,
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因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收入之損
害60,000元。
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致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母親鄭雯綺請假
1個月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6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購買必須之醫療用品,共支出27,132元
。
⒍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且需按期往返醫院就診,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⒎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恐懼及痛苦尤甚於身體上所受
痛苦,因此原告所受精神之損害至大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⒏以上合計共491,713元。(本院按:機車修復費用16,600元部
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部
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
參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
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
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
等情,並據提出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
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而分別支出前揭醫療費用117,981元、購買必須之醫療用品2
7,132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及受有
工作收入之損害60,000元,
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
收費收據、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999救護車事業有限
公司收據、原告任職之藍科科技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暨
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母鄭雯綺任職
之恆合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單暨104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用品及停車場等發票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之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
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駕
駛過失程度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等,頭部傷勢可謂相當嚴重,經歷命懸一線,生
死交關之情,致原告精神受有驚嚇,短期難以消除,身心所
受折磨非輕,並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2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475,11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7,981元+工作收入之損害60,00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27,132元+交通費用10,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75,11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