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伃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柴油買賣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第11條訴訟管轄約定:「本合約…,如有
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係
兩造就系爭合約爭議之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
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14日
期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柴油15批,有原告留存15張油品簽收單複寫聯(
即白聯)為據,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7,264 元。原
告業依訂購之油品交付被告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
收執。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7,264元,尚欠450,000 元貨款
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二)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交付油品簽收單請款聯(即紅聯,
乃第
一聯,另第二聯為複寫之白聯),故無法確認白聯關於簽
收者簽名之真正,且莊寬裕
非被告公司員工,賴英名已於
104 年11月30日離職
云云。惟原告會計曾於105 年4 月15
日先行將紅聯掃瞄後,以E-mail傳送至被告公司確認,被
告均未表示意見,原告才於同年4 月18日將應收帳款對帳
明細、油品送達簽收單
正本(紅聯)15紙、請款發票以郵
局掛號寄交被告公司請款,被告殊無僅收到附表編號3 、
11、12所示油品之簽收單紅聯3 張之理。且核所有簽收單
均有被告公司人員莊寬裕、曾雲龍、賴英名確認點收無誤
後簽名,絕非原告自行編制。再者,兩造前於104 年12月
17日至105 年1 月5 日之油品買賣,被告業已付款,從該
期間之對帳明細及各筆油品簽收單,其中104 年10月22日
之簽收單上即有賴英名之簽名、同年12月23日、12月29日
及105 年1 月12日簽收單上有莊寬裕之簽名,
可證上開賴
英名、莊寬裕均屬被告公司員工,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
(三)又被告不否認有收受附表3 、11、12所示油品之簽收單紅
聯,經核算該3 張簽收單之貨款金額為57,405元,
要非被
告
所稱57,264元。實係因被告故意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
507,264 元漏開萬位數字0 ,方才開立57,264元之支票,
又於臨訟時否認原告交付油品之事實。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一)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4 條(2 )合約明文約定乙方(
即原告)除須當日將所有出貨數量、簽收單及中油出貨單
彙整後傳真於甲方(即被告)主辦人員核對外,於每月25
日結帳時應再將油品簽收單(即紅聯)送交甲方。本件經
被告核對後,被告僅收到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3 、11、12
所示油品之簽收單正本(即紅聯),並無收到其餘簽收單
之正本或影本,亦無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簽收單紅聯掃瞄E-
mail等,故被告否認有收受油品之事實。被告已依原承辦
會計人員離職前所製作之傳票(金額為57,264元)附原告
所提之簽收單紅聯,由後續接手作業之人員依傳票上之金
額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是被告已於105 年5 月給付原告帳
款57,264元(即上開3 張簽收單紅聯所列之數量及金額)
,並無積欠原告貨款。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簽收單複寫聯(即白聯)形式上與簽名
之真正。蓋簽收單紅聯並無編號,要造假紅聯是很簡單之
事情,且簽名亦可模仿。況原告未提出紅聯,僅以掃瞄為
證,其真實性
顯有疑問。
(三)又油品簽收單之簽收者,其中莊寬裕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而賴英名業於104 年11月30日已離職,均無可能代被告簽
收油品,是被告就賴英名於離職後之簽收,
縱有付款,亦
屬被告溢付之款項。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約須持簽收單原本(即紅聯)方得向被
告請款,此為市場交易秩序遵循之本源,
倘若原告故意製
造不實簽帳單,被告就須付款,顯有違市場商業秩序。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訂有柴油買賣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自104 年
5 月12日至105 年5 月12日,有原告所提柴油買賣合約書
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合
約期間即105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14日止,依約給付交
付合計15批、金額總計507,264 元之油品予被告(詳附表
),惟被告僅給付57,264元之貨款,尚積欠原告450,000
元貨款未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爭點闕為:原
告是否已交付系爭油品?又被告以未收受油品簽收單正本
(紅聯)為由,拒絕付款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
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
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
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
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
6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附表所示油品,並提出105 年3 月
18日至105 年4 月14日之「簽收單複寫聯」(白聯)、「
簽收單正本之電腦掃瞄檔」(紅聯掃瞄檔)等件為證,被
告雖否認附表所示油品之簽收單白聯與紅聯掃瞄檔之真正
,並抗辯其上簽收者賴英名、莊寬裕於附表所示貨單期間
非其公司員工云云。惟按原告前於104 年12月17日至105
年1 月5 日該段期間,共出售32批、總價合計825827元之
超級柴油予被告,被告亦已如數付款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油品簽收單32紙影本在卷可憑,
且被告未為爭執。又證人即被告員工曾蓓瑜於本院證稱:
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油品,原告請款由其負責處理,原告是
先郵寄簽收單、發票,其收到後就發給各工地的公務,公
務填寫請款單完成後,再將請款單送回被告公司,之後其
便核對有無附請款單或簽收單原本等語(見本院105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事證,可悉兩造於104 年12
月17日至105 年1 月5 日該段期間確有油品交易共32批次
,其中該32紙油品簽收單所示油品,業經各工地之被告公
務確認
無訛後,被告始支付貨款。從而,足認上開32批次
油品之簽收單應屬真正。繼而,觀之該32紙油品簽收單,
其上關於簽收者莊寬裕、曾雲龍、賴英名之簽名字跡,經
以肉眼比對,與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油品簽收單(白聯
)其上關於莊寬裕、曾雲龍、賴英名之簽名字跡,
渠等3
人之簽名,其局部結構運筆書寫方式(包括起筆、收筆、
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完全相同,可徵原告提出之附表編
號1 至15所示之油品簽收單(白聯)應為所示之油品簽收
單(白聯)其上關於莊寬裕、曾雲龍、賴英名之簽名應屬
真正。被告
空言否認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油品簽收單(白
聯)之形式上真正及其上關於簽收者莊寬裕、曾雲龍、賴
英名簽名之真正,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前持自104 年12月17日至105 年1 月5 日止其上有
賴英名、莊寬裕簽名之油品簽收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
告已如數付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授權莊
寬裕、賴英名簽收油品,否則焉有付款予原告之理。是得
代理被告簽收油品之人,並非以被告員工為限。復證人曾
蓓瑜於本院亦證述:「(問:你的意思是所有莊寬裕的簽
名都不能算數?)也不能這樣講,因為莊寬裕有時候也會
幫忙其他公司簽收,事後我會請其他工務去查證。如果說
有需要油送過去的時候,看我們有沒有人在那邊,若有,
就請我們的人簽收,若沒有,就請莊寬裕簽收」等語(見
本院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足徵被告確有授
權非其員工之莊寬裕代為簽收油品至明。是被告抗辯莊寬
裕並非被告員工,賴英名業於104 年11月30日已離職,均
無可能代被告簽收油品云云,不足為採。況縱使賴英名於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油品貨單日期已離職、莊寬裕非被告
公司員工,然被告前有具體可徵之行為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予賴英名、莊寬裕,依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交付油品前,已知悉賴英名、莊寬裕無權代理,至少被告
亦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簽收單
所載數量油品乙情,應
堪認定
。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如已提出給付,
買受人即應有受領標的物及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雖
抗辯依兩造買賣合約第4 條之(2 )約定,原告應提出簽
收單紅聯,被告方有付款之義務云云。然系爭合約第4 條
之(2 )乃約定「乙方(即原告)人員需以簽收單詳細記
載出貨工地/ 數量/ 時間於甲方(即被告)人員簽收,乙
方並於當日將所有出貨數量、簽收單及中油發貨單彙整後
傳真於甲方主辦人員核對,於每月25日結帳時再將正本送
交甲方。」可見原告提出簽收單之目的係讓被告確認收受
油品數量、金額之用,核非契約重要之點而得成為原告之
主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簽收單紅聯,得拒絕
給付價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油品,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同時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貨款,被告逾
期未給付,於
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450,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
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
論列。至原告聲請函詢勞保局、國稅局查詢原告會計寇寶蓮
是否將系爭簽收單紅聯寄予被告、有無於原告處任職,惟本
件原告給付系爭油品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論述如前,被告主
張之
上揭待證事實
核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無涉
,被告聲請調查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 │ 日期 │ 油品數量 │ 應付貨款(含
營業稅) │
├─┼────┼──────┼──────────────┤
│1 │105/3/18│ 1,146公升 │ 20,170元 │
├─┼────┼──────┼──────────────┤
│2 │105/3/18│ 3,276公升 │ 57,658元 │
├─┼────┼──────┼──────────────┤
│3 │105/3/18│ 1,324公升 │ 23,302元 │
├─┼────┼──────┼──────────────┤
│4 │105/3/21│ 1,739公升 │ 30,606元 │
├─┼────┼──────┼──────────────┤
│5 │105/3/22│ 1,828公升 │ 32,173元 │
├─┼────┼──────┼──────────────┤
│6 │105/3/22│ 2,750公升 │ 48,400元 │
├─┼────┼──────┼──────────────┤
│7 │105/3/25│ 1,097公升 │ 19,307元 │
├─┼────┼──────┼──────────────┤
│8 │105/3/25│ 1,671公升 │ 29,410元 │
├─┼────┼──────┼──────────────┤
│9 │105/3/25│ 1,100公升 │ 19,360元 │
├─┼────┼──────┼──────────────┤
│10│105/3/29│ 2,217公升 │ 39,462元 │
├─┼────┼──────┼──────────────┤
│11│105/3/29│ 463公升 │ 8,241元 │
├─┼────┼──────┼──────────────┤
│12│105/4/01│ 1,453公升 │ 25,862元 │
├─┼────┼──────┼──────────────┤
│13│105/4/06│ 2,774公升 │ 48,267元 │
├─┼────┼──────┼──────────────┤
│14│105/4/12│ 2,620公升 │ 45,326元 │
├─┼────┼──────┼──────────────┤
│15│105/4/14│ 3,452公升 │ 59,720元 │
├─┴────┴──────┴──────────────┤
│以上總計:507,26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算式:│
│507,264 元-57,264元(原告已給付部分)=4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