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
3ZRA447539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依約應
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
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
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未依約參與定期檢驗
,並積欠各項應繳費用,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表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
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
,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