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曾國燈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
被 告 蔡尚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國燈與蔡尚紋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所為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就訴請撤銷之被告間所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
標的物,原僅列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
利範圍228/10,000)及同段之1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嗣因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得詳細登記
資料,原告
乃具狀將訴請撤銷之被告間所為贈與及
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變更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詳列贈與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其訴之變更
及追加,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自無不許。
㈡被告曾國燈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
人
聲請,就被告曾國之燈部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曾國燈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領信用卡使用,卻自民國
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
)28,070元,及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各期利
息10%計算之
違約金(計算至95年11月14日止,總金額則為3
2,625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對被告曾國燈
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對被告曾國燈之債權。
惟被告曾國燈卻
於95年11月14日,以於95年10月16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而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尚
紋,致原告上開債權受損。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曾國燈與蔡尚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95年10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14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國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尚紋答辯略以:伊早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且伊
對被告曾國燈之負債及收入狀況均不清楚,被告曾國燈與其
有
婚姻關係時也都沒有賺錢養家。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
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結果,原告於105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僅於104
年12月15日始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之紀錄,且
查無新光銀行相關查詢之紀錄,有卷附原告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105年1
月27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本院卷第 3、46至48頁)可參。
是以
,尚無證據可認新光銀行於將對被告曾國燈之
債權讓與原告
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等事實,及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
撤銷訴權之日
止已逾1 年,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
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尚未逾10年。從而,本件原
告之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被告曾國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新光銀行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與異動索引等(本院卷第 9至35頁)為證;且有被告曾國
燈97年度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3月2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被告曾國燈之95年度至9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所得調件清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基
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5 年3月7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曾國燈於95年及96年間
之信用卡紀錄資訊及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53至66
、177至182、87至90、189至193頁)可參,足認被告曾國燈
確於積欠新光銀行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且其名下除附
表所示不動產外即無其他財產之情況下,仍將其當時唯一之
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並於95年11月1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疑。
㈢又
參諸前述聯徵中心函復之被告曾國燈信用卡紀錄資訊及綜
合信用報告,被告曾國燈於95年11月間,除上開對新光銀行
之債務外,尚負有下列債務未為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信
用卡債務57,122元(95年3月起全額未繳,95年5月起轉列呆
帳)、對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6,666元(95年3 月強制停
卡,95年11月起轉列呆帳)、對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65,780元(95年1月起未繳足最低金額,95年8月起轉列呆帳
)、對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3,437元(95年9 月起全額未
繳)、對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51,005元(95年8 月
起全額未繳)、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
49,165元(原債權人為台新銀行,95年3 月起全額未繳,債
權於95年9 月轉讓)、對凱基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9,283元(
於95年4月申請停用)、對永豐銀行之授信債務30,000元(9
5年2月起即已逾期)及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授信債務269,000 元(原債權人為滙豐銀行,債權於95年10
月轉讓)。可知,被告曾國燈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
蔡尚紋時,根據目前查得之資料,其所負無
擔保無優先權之
負債總金額,至少已達724,083元(= 32,625+57,122+56
,666+65,780+53,437+51,005+49,165+59,283+30,000
+269,000)。
㈣被告曾國燈於95年度雖有薪資等收入計200,088元、96至100
年度依序為489,618元、412,616元、586,100元、454,990元
、464,230元(101年度以後則無稅務機關登錄之收入),上
開95至97年度主要薪資來源為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至
100 年度主要薪資來源則為勝倫國際有限公司,亦有前述被
告曾國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函復之被告曾國燈所得調件清單可參。然即使因比較
其於95至97年度在同一事業之工作薪資總額,可認其95年在
群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應
非全年度工作收入,而認
應以96年度薪資狀況,計算其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
資
力,較為客觀公允,其96年度之平均月薪,亦僅約40,801元
(=489,618÷12;即使再以其96至100年之總收入計算其平
均月薪,其金額亦甚為接近),且縱如被告蔡尚紋所述,其
均未賺錢養家(本院卷第168 頁),而僅扣除其個人最低生
活費,其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後之2 年內亦
無法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及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高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遑論其尚有
嗣後陸續屆期之其他債務(包括大眾銀
行之授信債務209,000元於96年5月到期、華泰銀行之授信債
務187,000元於97年2月到期等,詳參前述聯徵中心函復之被
告曾國燈信用卡紀錄資訊及綜合信用報告)!綜上可知,被
告曾國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時,其確已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
㈤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曾國燈贈與被告蔡尚紋後,被告蔡
尚紋則於96年9 月間,將之賣予訴外人林育聖,而將賣得價
金用以清償被告曾國燈所欠訴外人中華民國及黃麗玲而經先
後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將各該抵押權塗銷,亦有基隆
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52頁)
足憑,且為
被告蔡尚紋所不爭執。被告蔡尚紋尚陳述:被告曾國燈贈與
伊後,伊等就
離婚了,因伊要養小孩,只靠伊四處打工,無
法維持生活,所以後來伊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賣掉;好像賣
200 多萬元,都交由仲介去辦理抵押債權之清償及抵押權塗
銷,清償完後還剩約 5、60萬元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本院卷第169、201頁)
可憑。可知,附表所示不動產
扣除經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
猶有餘額 5、60萬元之交
易價值,原可供其他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共同擔保,然
而被告曾國燈卻在無其他財產、且其收入遠不足清償上開普
通債權情況下,將其僅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蔡尚紋
,致其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藉由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而獲償,或至少獲得部分清償,自有
害及該等債權甚明。
㈥至於被告蔡尚紋雖辯稱其早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及其
對被告曾國燈之負債及收入狀況均不清楚,被告曾國燈與其
有婚姻關係時也都沒有賺錢養家
云云。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 項係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有害及債權之債務人無償
行為,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認識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為要件;且即使受益人復將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標的交易,甚
至已完成物權行為,亦僅於轉得人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之
情況下,債權人無從根據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併同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已,尚無礙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權
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然有關原告同時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
銷權行使對象即詐害行為,原無限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如有害及債權者,同在得訴請撤銷之列。然因前引之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則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效力即不及於該
轉得人,債務人亦無從對轉得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此時,債
務人供全體債權人擔保之責任財產,已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而僅能訴諸債務人對受益人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
債權人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之詐害行為,其物權行為部分,將因轉得人善意,無從
聲請命其回復原狀,而失其實益,論者乃謂物權行為之撤銷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第
663頁,90年10月修訂版;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民事判決)。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蔡尚紋出售
予林育聖,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244條及第4項之
規定,並聲請命林育聖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揆之前述,即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㈧論者或有謂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效力所不及,則債
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之物權行為無保護必要時,依撤銷權規
範目的,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所為債權行為,亦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應
僅指:如有但書所定情形者,即無本文所定「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適用而已,但書所謂「不在此限
」,並無同條第1項或第2項亦排除適用之意。又上開規定之
設計,本即存在由債權人決定是否「『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或「僅」「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邏輯上不因撤銷詐害行為標的物無法回復原狀
,債權人即無從行使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再者,債
務人之詐害行為,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債權人僅
撤銷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標的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
還時,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孫森焱著
,
前揭書,第663 頁)。是以,詐害行為標的物縱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詐害之債權行為並不因此即無撤銷而以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供作債權人擔保之必要。乃債權人訴請撤銷
詐害行為之債權行為部分,猶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於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撤銷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
分,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
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國燈
之債權,根據其所提出其對被告曾國燈之帳款資料,即使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本件原告105年1月14日起訴時止,應未逾
100,000 元。則原告本件行使撤銷權所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
因對被告曾國燈
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 元,此外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
元;而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其債權擔保回復之
訴訟目的已達,從而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1,507.00│228/10,000 │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25.00 │228/10,000 │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253.00 │228/10,000 │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45.00 │228/10,000 │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7.00 │228/10,000 │
├───┼────┼───┼─────┼─┼────┼───────┤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建│31.00 │228/10,000 │
└───┴────┴───┴─────┴─┴────┴───────┘
建築物部分: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權 利 │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用途與面積 │ 範 圍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市中山區大德│鋼筋混凝│2 層:95.18 │陽台:10.92 │全部 │
│大德段01271-│段0000-0000地號 │土造5層 │合計:95.18 │ │ │
│000建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 │ │ │ │
│ │二路89巷4號2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