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眞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
被 告 李惠珍
李柏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以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買賣為業,多年來陸續
買進欣隆天燃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股份,至民
國90年止,原告公司為欣隆公司持股3,509,429 股之法人股
東。至96年已
持有欣隆公司股份3,928,776 股(即10萬股者
36張、1萬股者27張、1千股者53張、不定額者即零股11張)
(下稱
系爭股票)。多年來均由原告公司享有系爭股票之利
益及行使股東權利,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且均由擔任財務
經理之被告李惠珍所統一保管。
㈡被告李惠珍於96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然其離職時並未將原
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交接予原告公司任何職員,在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下逕行帶走,並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將原告
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擅自交予被告李柏墩,侵害原告公司對
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股票返還。如被告因任
何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重行印
製股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13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票係李瑞榮、李陳錦雲即被告先父母,於72年間以自
己及5名子女(李惠珍、李柏墩、李淼益、李柏煌、李淳)之
名義投資欣隆公司所取得,
嗣於79年間為了節稅依會計師之
建議成立原告公司,並以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將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欣隆公司之股份
借名登記
在原告公司名下,而實際上欣隆公司每年之配股配息均由李
陳錦雲取得及分配。
㈡97年以前原告公司所有帳務均由被告李惠珍處理,嗣97年間
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政昊在原告公司實際操控人李淼益
之指使下,竟然至會計師事務所取走原告公司所有帳簿,更
改原告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銀行印鑑章及欣隆公司股
票之印鑑章,將所有財產
侵占入己。被告李惠珍於96年間會
計師不來查帳時即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交予被告李柏墩保管
等語,資為
抗辯。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保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欣隆公司之股東,
業據其提出欣隆公司第
15屆第2 次常務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案開會通知、欣隆公司檢
送欣隆公司105年7月份會計月報表予原告之105年8月4 日以
(105)基然會字第0297 號函、欣隆公司以原告公司為股東
寄發105 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
股票係股份之證券化,原告公司既然係欣隆公司之股東,則
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股票係其所有,
堪信為實在,
惟被告仍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占有系爭股票有無正當權源?
經查:
㈠
按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
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
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原告
與被告、被告先父李瑞榮、被告先母李陳錦雲、訴外人即李
瑞榮之子女李淼益、李柏煌、李淳等7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其等占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權占有
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則此借名登記之有利於被告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先母李陳錦雲於生前手寫關於欣隆公司
股息收入分配帳冊,為其論據。然
觀諸系爭手寫帳冊所記載
之內容,除曾出現被告所辯稱之父母及子女共7人之名字「
榮、墩、雲、珍、煌、溢、淳」外,亦出現「基信」,84年
部分更出現「琪」「政昊、宗、道」「華煌、惠」「真、詩
」「墩、祝、鈺」「淳、貴、文、禾」「珍、庚、親」;85
年部分出現「昊、宗、道」「蕙、詩鈺」「煌、墩、文、庚
」「雲、真、華、祝」;86年部分出現「琪」「政昊、宗、
道」「良蕙、曼詩、鈺」「煌、墩、雲、真」「庚、淳、真
、祝」「華、親、貴」「嘉文、禾」;87年部分出現「琪」
「昊、宗、道」「蕙、詩鈺」「煌、華」「墩、祝」「雲、
真」「珍、庚、親」「淳、貴、文、禾」;88年部分出現「
華、祝」等名字,核對被告提出88年度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股息明細表上
所載之姓名,確有
上開名字之人,且上開
人等均係李瑞榮、李陳錦雲之子孫(如陳嘉禾、陳韻貴係李
淳之子女;黃麗真及李政昊、李曼詩係李淼溢配偶及子女;
陳瑞庚及陳姿親、陳蕾琪係被告李惠珍前配偶及子女;楊麗
祝及李品道、李曼鈺係被告李柏墩配偶及子女;李陳翠華及
李良蕙、李政宗係李柏煌之配偶及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是被告提出其先母李陳錦雲手寫之帳冊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先母李陳錦雲將欣隆公司發放予原告公
司之股息以其己意分配予其子孫並
予以作帳而已,尚難據此
認定原告公司取得欣隆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是基於與被告
2 人及被告先父李瑞榮、被告先母李陳錦雲、兄弟姐妹李淼
益、李柏煌、李淳間之
借名契約關係,酌以被告先父李瑞榮
於72年間投資欣隆公司時,當時民間置產習慣,亦不乏長輩
出資借用子女名義之情事,亦如被告所自陳,當時先父李瑞
榮投資欣隆公司之股票是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嗣79年間被告
先父李瑞榮將其出資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欣隆公司股份移轉
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究係被告先父李瑞榮借用原告公司名
義?抑或係以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作為出資?因李瑞榮、
李陳錦雲均已死亡已無從對之查證,此外,被告亦無直接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及被告先父李瑞榮、先母李陳錦雲、其
餘兄弟姐妹李淼益、李柏煌、李淳與原告公司間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
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告
李惠珍將保管中之系爭股票於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下擅自交予
被告李柏墩,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且不法侵害原告
公司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
股票返還,如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重行印製之費
用1萬2,51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