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雙鈺
被 告 宇得模具雕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利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尾款新臺幣(下同)25萬1,000
元及相關利息,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
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2,260元(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1,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5年9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
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