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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北鉅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雙鈺 被   告 宇得模具雕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尾款新臺幣(下同)25萬1,000 元及相關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 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2,26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1,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5年9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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