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被   告 蕭文榮(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而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 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易言之 ,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列蕭文榮(原籍設基隆市○○區○○路○○○ 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返還所 有物等訴訟,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蕭 文榮已於103 年3月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蕭文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蕭文榮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非 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