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百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淑玲
被 告 蕭文榮(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而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決之;故就
自然人而言,有
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然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易言之
,原告所列為被告之自然人,如於
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即欠
缺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0
年
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列蕭文榮(原籍設基隆市○○區○○路○○○ 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返還所
有物等訴訟,而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蕭
文榮已於103 年3月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本件民事
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被告蕭文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之訴時,其所列之被告蕭文榮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自
非
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