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59號
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賴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ZZA000000
號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使用,被告依約應
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
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
,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
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
車執照1枚。
詎被告未依約參與定期檢驗,並積欠至102年10
月止之行費及原告代付之保險費、停車費、罰鍰等各項費用
,為此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
公路總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上開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
實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於102年10月15
日參加定期檢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惟依原告所提帳務明細,被告共積欠原告59,193元,
扣除102年11月15日借款2,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
之行費及代付之保險費、停車費、罰鍰等各項費用應為57,1
93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於終止
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原告57,19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