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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王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自備小客車,與 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 號碼000-00號2 面,行照1 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使用,依約每月行政管理費用(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以及ETC 通行費用、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及 保險費及行政服務費等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均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被告簽約後並未月繳 納靠行費,且因被告未參與102 年7 月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遭基隆監理站裁罰1,600 元。故被告今尚積欠原告每月 行政管理費50,000元(每月以1,000 元計:101 年8 月至12 月:5,000 元、102 年:12,000元、103 年:12,000元、10 4 年:12,000元、105 年1 月至9 月:9,000 元)、監理站 裁罰費(1,600 元)、ETC 通行費(898 元)等總計52,498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迄今被告仍未為辦理 驗車及給付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及給付其所積欠 之費用,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監理站裁罰1600元除外),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104 年7 月13日基隆港東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信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裁罰費用1,600 元,未能提出繳費收據 證明原告已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該部分之款 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於50,898元(50,000元+898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0,8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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