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王泳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自備小客車,與
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 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
號碼000-00號2 面,行照1 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使用,依約每月行政管理費用(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以及ETC 通行費用、違規罰款、
牌照稅、燃料稅及
保險費及行政服務費等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均應由被告負
擔,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
詎被告簽約後並未
按月繳
納靠行費,且因被告未參與102 年7 月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遭基隆監理站裁罰1,600 元。故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每月
行政管理費50,000元(每月以1,000 元計:101 年8 月至12
月:5,000 元、102 年:12,000元、103 年:12,000元、10
4 年:12,000元、105 年1 月至9 月:9,000 元)、監理站
裁罰費(1,600 元)、ETC 通行費(898 元)等總計52,498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迄今被告仍未為辦理
驗車及給付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及給付其所積欠
之費用,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監理站裁罰1600元除外),
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104 年7 月13日基隆港東郵局000174號存證信函
暨信封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欠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裁罰費用1,600 元,
惟未能提出繳費收據
證明原告已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該部分之款
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於50,898元(50,000元+898 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
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0,8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