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基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王孟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立契約,被告將所有之小客車靠行
於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車主,領掛牌照使用,依約被告
並應負擔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
。
詎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五萬六
千元,且未按期參加定檢,被告違反契約,無權繼續使用牌
照及行照,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現設籍
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