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長榮雜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瑞傭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被 告 簡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素有生意往來,而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屢有延欠給付
買賣價款之情事,又原告固礙於兩造情誼,未予
拒卻被告訂
購貨物之要約,然原告於97年5 月20日、97年5 月28日,依
約交付買賣標的即紅雲豆、白鳳豆等物以後,被告竟拖延給
付該筆買賣價款並失聯
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900 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
乃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
本件買賣價款及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97年5 月20
日、97年5 月28日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 條、第36
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紅雲豆、
白鳳豆等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
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
拖延給付該筆買賣價款並失聯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32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
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07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