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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長榮雜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傭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被   告 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素有生意往來,而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屢有延欠給付 買賣價款之情事,又原告固礙於兩造情誼,未予拒卻被告訂 購貨物之要約,然原告於97年5 月20日、97年5 月28日,依 約交付買賣標的即紅雲豆、白鳳豆等物以後,被告竟拖延給 付該筆買賣價款並失聯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900 元迄未給付,為此,原告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97年5 月20 日、97年5 月28日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 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紅雲豆、 白鳳豆等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 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竟 拖延給付該筆買賣價款並失聯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1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3,0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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