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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陳柏維 被   告 張曜明       張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曜明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二千二 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等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五六號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欲就被告張曜明所有之基隆市○○ 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里○○鄰○○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同段 七七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之際,發現被告張曜 明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照明。被告張曜明上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時,對原告尚有前 揭債務未償,且逢原告向其追索債務時,並就系爭債務爭 訟進行中,被告等竟移轉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上揭不動 產買賣移轉後,被告張曜明亦未對積欠原告之債務有任何清 償行為,實與一般出售資產以清償債務之常情有違,故被告 間就上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 索,應依法撤銷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縱使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之之買賣行為為真,該買賣行為 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買賣。又按被告張照 明所述,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五百萬元,原告認為被告 間給付之金額仍有不符。 ⒉被告張照明就上揭不動產買賣之陳述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 有間,且就價金之多寡、交付、流向等事實語焉不詳,應不 予採信: ⑴按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因不動產通常價值甚鉅,且為保全 證據以杜紛爭,故常訂定書面契約以昭慎重,惟被告張照明 卻言上揭不動產買賣並無簽訂書面契約,且當初買賣時皆由 被告張曜明及代書處理,則被告張照明如此草率處置價值達 數百萬元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戒慎有 違。 ⑵被告張照明稱被告張曜明向其表明上揭不動產遭法拍,故以 五百萬元出售。惟被告張照明復稱其前後交付被告張曜明不 僅五百萬元,其於上揭不動產遭法拍時先交付被告張曜明一 百萬元,於上揭不動產移轉後,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及以其 所有善禾有限公司之名信用貸款,並交付房屋貸款二百九十 二萬元、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予被告張曜明,信用貸款剩餘三 十萬元則係被告張照明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張曜明,用以償 還被告張曜明之債務。 ⑶惟被告張照明既陳其所申貸之房屋貸款為三百三十六萬元, 則與其前述交付房貸二百九十二萬元顯有落差,且無從得出 其所謂價金五百萬元之數,則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買賣之價 金究竟為何?或根本未約定?又被告張照明表示上述款項, 皆係先由被告張曜明向其表示積欠某銀行多少欠款,其再以 現金交付被告張曜明以清償,惟對被告張曜明究竟積欠何間 銀行、欠款多少等均未說明,此說法誠然有疑。 ⒊縱認被告張照明所言之款項交付為真,然其所交付之款項亦 上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其間並無對價關係: ⑴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無簽訂書面契約以證價金及 交付方式,被告張照明所稱價金及其交付之款項亦不相符, 則縱使被告張照明確實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張曜明用以清償 債務,亦難認系爭款項即為被告張照明買受上揭不動產之價 金。 ⑵倘被告間係以代償被告張曜明之債務為買受上揭不動產之價 金對價,然上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移轉後,原告 即對被告張曜明訴請清償債務,且期間無論開庭通知、判決 等送達地址,皆同為本件地址基隆市○○區○○里○○鄰○ ○街○○○巷○號,被告等就被告張曜明積欠原告之債務實 難諉為不知,何以獨對積欠原告之債務不予清償? ⒋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張照明交付之款項為真,且確為其所稱 五百萬元之對價,亦與上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 ⑴按以不動產為擔保所申辦之房屋貸款,倘核貸金額高於或等 於不動產價值,均使銀行承擔過多之風險,故銀行房屋貸款 實務上,核貸金額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皆會低於不 動產實際之價值。 ⑵查上揭不動產於登記移轉所有權後,被告張照明分別於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一百年九月九日將上揭不動產設定登記抵 押權予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為四百零 四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是以上揭不動產實際價值顯然至少 高於五百八十四萬元。 ⑶準此,倘認被告張照明交付之款項為真,且確為其所稱五百 萬元之價金對價,然此對價與上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有近百 萬元之落差,致被告張曜明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著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⒌上揭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並未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仍 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上易字 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是倘出賣財產所獲之對價,未用清償具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 ,而係另作他途,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仍屬有害。又 債務人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若債務人出賣財產所 獲對價,僅清償部分普通債權,就未獲受償之債權人,亦難 謂無害及債權。 ⑶查被告等對被告張曜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顯係知悉已 如前述,然被告張照明稱代被告張曜明償還債務,以為買受 上揭不動產之價金。又據被告張照明所稱,其於移轉上揭不 動產前,交付被告張曜明一百萬元以清償斯時假扣押上揭不 動產之債權,故至此被告張曜明其餘債務之債權人,皆為普 通債權人而無優先受償權,惟被告張照明竟於其前後替被告 張曜明清償其餘債務達五百餘萬元之時,獨漏原告之債權未 予代償?原告之債權因上揭不動產之出賣,而落得參與分配 比例受償亦不可得,豈能謂無害。 ㈣聲明: ⒈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段○○○○○號(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及同段 七七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買賣為由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曜明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曜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照明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張曜明說被法拍好 幾次,我便以五百萬元向被告張曜明購買。我用系爭不動產 向玉山銀行貸款三百三十六萬元,其中二百九十二萬元代償 原本的貸款,其餘金額也是張曜明拿走。另以善禾有限公司 名義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八十萬元,轉帳五十萬元至張曜明 指定帳戶,另三十萬元陸續交付給張曜明。此外,張曜明表 示欠銀行大約一百萬元,我先給他現金一百萬元。另有一筆 是台新銀行直接打電話給我,我幫張曜明清償,大概十幾萬 元。共計支出五百十六萬元。我也不知道張曜明的債務。原 告有何證據證明我知道張曜明的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曜明有債權存在,及原屬張曜明所有 之基隆市○○區○○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同段七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一萬分之一八五)(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誤以前開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非正確,附此指明),於九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照明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五 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 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五000九六九四號函檢送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可憑,且為被告張曜明所不否認,予採認。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 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 生要件,即被告張曜明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 ,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且此為被告張照明於行為時所明知等 情,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張照明辯稱其係以五百多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等 情,業據提出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房屋貸款 契約書、同意書(契約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該同意書 第肆點載有關於代償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所積欠二百 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約定)、善禾有限公司向玉山 銀行借款八十萬元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本票及連帶保證書( 契約日期為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張照明並為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張照明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善 禾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等件為證。此 外,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九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案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張曜 明當時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第三次拍 賣期日訂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九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具狀以已 與債務人達成協議並清償中,請准延緩執行。債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具狀以債務人已與其達成還款 協議,請求延緩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具狀,以債務人已按協議清償信用卡欠款,而撤回強制 執行。債權人萬泰銀行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以債 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各情經本院 核閱該執行卷宗無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張照明主張:被 告張曜明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其向張曜明買受系爭不動產 ,先交付現金給被告張曜明供張曜明清償債務,而充作買受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向玉山銀行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等情,並非虛構。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照明給付被告張 曜明之金錢,並非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云云,並質疑被告 間買賣價金之確切金額。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及質疑,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或價金交付係屬虛偽,其主張難以 採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一百 年九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各為四百零四萬元、一百八十萬元,是以上揭不動產 實際價值至少高於五百八十四萬元,被告間買賣對價不相當 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經二次拍賣均無人 應買,第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一十 萬七千元、建物部分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亦有該強制執行 卷宗可憑。是亦難僅憑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 額情形,推論被告間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並非相當。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張照明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 害原告權利等情,僅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移轉後,原告即對被告張曜明訴請清償債務之開庭通知及判 決送達地址皆同為系爭建物地址即基隆市○○區○○里○○ 鄰○○街○○○巷○號,被告等就被告張曜明積欠原告之債 務實難諉為不知等語,為其論據。惟被告張曜明之訴訟文書 寄送地址縱為系爭建物地址,亦無從推認被告張照明知悉原 告之債權存在。況原告所述此節縱使屬實,亦屬被告間買賣 系爭不動產之後發生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不符。此外, 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張照明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原告 對於張曜明債務存在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 採認。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亦無從請求被告張照明辦理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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