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洪雅琪
張漢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洪雅琪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張漢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漢義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觀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觀雅公司)
前委託原告施作「自來水園區水資館廣場水池水景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
惟觀雅公司仍積
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給
付,並於98年3月9日與被告即觀雅公司負責人洪雅琪及被告
張漢義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承認書」,承諾自98年5月30
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債務,惟觀雅公司
嗣即倒閉,亦未清償系
爭債務,為此依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雅琪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
認諾;被告張漢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觀雅公司積欠系
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洪雅琪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另一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張漢義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經被告洪雅琪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洪雅
琪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承認書影本為證,被告張漢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
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被告洪雅琪自105年9月19日起被告張漢義自105年9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