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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洪雅琪       張漢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洪雅琪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張漢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漢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觀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觀雅公司) 前委託原告施作「自來水園區水資館廣場水池水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惟觀雅公司仍積 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給 付,並於98年3月9日與被告即觀雅公司負責人洪雅琪及被告 張漢義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承認書」,承諾自98年5月30 日起分期清償系爭債務,惟觀雅公司嗣即倒閉,亦未清償系 爭債務,為此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雅琪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被告張漢義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觀雅公司積欠系 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洪雅琪為連帶保證人,應與另一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張漢義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經被告洪雅琪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洪雅 琪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承認書影本為證,被告張漢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 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被告洪雅琪自105年9月19日起被告張漢義自105年9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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