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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潔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登財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李輝耀       潘劭祥 被   告 陳震世 被   告 吳政齊 被   告 張曉芳 被   告 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惠 被   告 魏其良 被   告 張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震世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張君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震世、張君毅如 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震世給付新臺幣(下同 )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請求被告魏其良給付二萬四千九百 六十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以民事撤回狀, 將請求金額縮減為被告陳震世應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 被告魏其良應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核前揭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魏其良、張君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陳震世、吳政齊 、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張君毅各為車 號000-0000、DR-1385、2812-S3、 TAJ-292、667-2E、9662-HK車之車主 其中被告陳震世、張君毅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上開車輛於一 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進入原告社區路邊停車後,均未依規 定繳納停車清潔費。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橘郡社 區住戶車輛臨停及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三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原告社區之住戶,則為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社區住戶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再按收費辦法第三項規定:「本辦法第二項之住 戶車輛及不符合本辦法第一項規定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 均依左列規定收費:…㈡停車逾二十分鐘者,自進入本社區 時起算,停於室內機械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三十元;停於 路邊停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五十元。不足一小時者,第一 小時以一小時計算;第一小時後,以每三十分鐘為計算單位 。㈢…停車清潔費收取對象以住戶為原則…」,此收費辦法 並經原告社區於九十三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是依收費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若非免收停車清 潔費之車輛而臨停於原告社區路邊停車位者,即應依收費辦 法繳納停車清潔費,故此停車清潔費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社區住戶應負擔之費用。嗣原告社區九 十八年度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時,再作成決議將 收費辦法所訂定之每小時五十元停車清潔費減為三十元,故 本件原告係以每小時三十元計算停車清潔費。 ⒉非住戶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社區係封閉 型社區,若非配掛社區停車證之車輛,一律管制進出,必須 在大門口警衛室處換證、繳費方可進入社區停車。意即,若 有經過正常換證程序進入者,表示等已接受社區收費辦法 之標準收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得請求繳納停車清 潔費。反之,若係未經正常換證程序進入者,因○○○區○ 路邊停車位當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表示未經換證 程序者即進入者,確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闖入原告社區, 擅自停放車輛於○○○區○○路邊停車位之人,而受有相當 於停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社區損失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 。原告對此擅闖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經查,位於原告社區正對面,長庚醫院旁之 停車場,每小時收費亦為三十元,而緊臨原告社區旁之「城 上城」社區,每小時收費更高達一小時五十元,故原告主張 以每小時三十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不為過。 ㈡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 其良、張君毅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積欠停車清潔費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⒍所示,經多次通知後均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張君毅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 ⒍「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 其良、張君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震世、張君毅部分: 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陳震世、張君毅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 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停放於原告社區,依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收費辦法規定,應收取停車清潔費,並 依嗣後減縮為每小時三十元之標準計算,停車清潔費金額如 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基安民字第一0四 00一四四九五號函、橘郡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橘郡 社區住戶車輛臨停及收費辦法、橘郡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 會九十八年度三月份、四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公告、橘郡社 區臨時停車卡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震世、張君 毅為原告社區住戶等情,依被告陳震世、張君毅戶籍地址以 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據。被告陳震世、張君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震世、 張君毅為原告社區住戶,即應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收費辦法。是原告依收費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 求被告陳震世、張君毅分別給付停車清潔費及利息如附表二 編號⒈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部分 : ⒈經查,觀之被告吳政齊、張曉芳、魏其良戶籍地址,及聖堯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難認其等為原告社區之住戶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即難認被告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 其良應受原告社區上揭收費辦法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 政齊、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於一百零五 年一月至三月間停放原告社區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社區係封閉型社區,一律管制進出,必 須在大門口警衛室處換證、繳費方可進入社區停車。若有經 過正常換證程序進入者,表示彼等已接受社區收費辦法之標 準收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得請求繳納停車清潔費 等情。按契約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稽)。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參以原告社區收費辦法第一項㈠規定,載客 計程車於二十分鐘內離開社區者,免收停車清潔費。第一項 ㈡、㈢則係關於學生接送車輛、送貨搬家及公務車輛免收停 車清潔費之規定。第二項為一般住戶(訪客)車輛停車之規 定。第三項㈠規定:「本辦法第二項之住戶車輛及不符合本 辦法第一項規定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均依左列規定收費 :㈠停車未逾二十分鐘免費」。證人即原告社區總幹事董方 墀於本院亦證稱臨時停車前三十分鐘免費等情(本院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知開車進入原 告社區,並非於進入時即需先繳交停車費。原告主張開車進 入原告社區需在大門警衛室「繳費」等情,並非可採。另查 ,原告雖提出內載路邊停車收費標準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公告影本一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告張貼之地點、位 置、尺寸足以令進入社區之駕駛人均清楚知悉該公告內容。 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依據何種情事可認為駕 駛人開車進入原告社區,即默示同意依原告社區之收費標準 繳費,而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社區之路邊停車位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未經換證程序即進入者,確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 闖入原告社區,擅自停放車輛於○○○區○○路邊停車位而 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證明吳政齊、聖堯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停放原告社區之事實,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曉芳、魏其良所有之上開車輛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進入原告社區,係未經同意擅 自進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認。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張曉芳、魏其良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未經允許擅 自進入原告社區,則該等車輛停放於路旁,縱屬○○○區○ ○道路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亦與「無法律上之 原因」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該等被告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 不當利益,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收費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 被告陳震世、張君毅各給付積欠之停車清潔費如附表二編號 ⒈、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震世、張君毅之日,分別為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五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五千零七十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八十元),敗訴之被告陳震世、張君毅並 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被告陳 震世、張君毅負擔。其二人應就裁判費部分,依利害關係之 比例,分別由被告陳震世負擔三百零二元(計算式:5,070 ×27,810/ 467,19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告張君毅負擔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5,070×22,620/467, 190=245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一:106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 │編│被 告│未繳停車清潔費之起│ 總金額 │備註 │ │號│(車牌號碼) │年月(民國) │ (新臺幣) │ │ ├─┼──────┼─────────┼─────┼────┤ │⒈│陳震世 │同上 │27,810元 │原請求 │ │ │ │ │ │29,550元│ ├─┼──────┼─────────┼─────┼────┤ │⒉│吳政齊 │同上 │19,860元 │缺停車卡│ ├─┼──────┼─────────┼─────┼────┤ │⒊│張曉芳 │同上 │10,590元 │ │ ├─┼──────┼─────────┼─────┼────┤ │⒋│聖堯交通事業│同上 │29,280元 │缺停車卡│ │ │有限公司 │ │ │ │ ├─┼──────┼─────────┼─────┼────┤ │⒌│魏其良 │同上 │23,640元 │原請求 │ │ │ │ │ │24,960元│ ├─┼──────┼─────────┼─────┼────┤ │⒍│張君毅 │同上 │22,620元 │ │ └─┴──────┴─────────┴─────┴────┘ ┌─────────────────────────────┐ │附表二:10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 │編│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 │號│ │ │ ├─┼────┼──────────────────────┤ │⒈│陳震世 │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⒉│張君毅 │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三:10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震世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貳元、被告張君毅負擔新│ │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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