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 告 菲洛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靜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表燈用戶,積欠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九、十月、十一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
八百十四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依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用用電服務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附卷
可稽。而依原
告提出之繳費憑證記載,本件用電地址係在桃園市○○區○
○路(地址詳卷),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