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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浩榮 被   告 永順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雯儀 訴訟代理人 王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善盡養護責任,致系爭房屋 石棉瓦外牆於民國105年 9月28日3時30分許脫落,而砸中行 經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頂,造成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及天窗受損,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 155,8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損,惟事故當時正值強烈颱風 來襲,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石棉瓦 脫落而受損,且系爭車輛係97年出廠,應予計算折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石棉瓦於105年9月28日 3 時30分掉落砸中行經該處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頂,造成系 爭車輛前擋玻璃及天窗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外牆照片,系爭房屋外 牆是使用大小不同的石棉瓦以螺絲固定組合,並有缺口,被 告對上開外牆照片確是系爭房屋之外牆及原告當庭提出事發 當時掉落的石棉瓦碎片為被告所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 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 05年11月2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27708號函、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 105年12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9019號函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參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 復費用1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依原告所提外牆照片可見固定石棉瓦之螺絲有嚴重生 鏽情形,被告未予檢查更換,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確有欠缺 ,被告復未舉證其於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對系爭 房屋石棉瓦外牆有採取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之措施,則 系爭房屋石棉瓦外牆遭風吹襲掉落砸中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天窗毀損,堪認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房屋有欠缺,並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房屋外牆石棉瓦砸中受損, 修復費用為15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未受損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遭 高處掉落之石棉瓦砸中,依原告所提掉落地面之石棉瓦碎片 觀之,砸中系爭車輛之石棉瓦體積不小,則於掉落時一併撞 擊系爭車輛天窗及前擋風玻璃,與常情無違,且經本院於10 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會同原告查看系爭車輛 受損情狀,被告亦未為之(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筆錄),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受損,洵不 足採。查系爭車輛為98年 1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至105年9月28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9月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 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惟依前擋風玻 璃及天窗玻璃之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 而遞減,故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其餘零件是更新新品,與 系爭車輛原來零件使用經年之狀態不同,被告所應賠償之費 用應扣除折舊,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前擋PU膠、隔熱紙、天窗滑軌修復部分(計算式:1,36 0元+5,000元+63,000元= 69,36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6,936 元(計算式:69,360元×1/10= 6,936元),加上不應折舊 之拆裝12,000元、鈑金1,500元、塗裝12,000元、前擋玻璃2 5,000元、天窗玻璃 36,0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應為93,4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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