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鑫運
原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亞倫
被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
拾玖元,餘由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母蕙,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
為曾基成,且經曾基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年9
月5 日新北萬工字第1052263729號函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7至49頁
)
可憑,且經將
繕本送達原告(桃院卷第44頁),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與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安全駐
衛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全
員為被告擔任社區駐衛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國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3,100元服務費。被告另與
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留駐服務契
約書」,約定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總幹事為被告處理社區事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國強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3萬9,900元服務費。惟被告未給
付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7時至同年4月1日
7時之服務費8萬3,100 元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1日10時至同年3月31日19時之服務費3萬9,900
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總幹事初春玉
侵占被告公款700 餘萬元
,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已於另案就
上開事實,訴請原告國
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故不得以相同
理由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又被告雖提出管理費收據及管理
費帳戶存摺等影本(原告對住戶李淑娟及其配偶歷年繳納管
理費而由初春玉簽具之收據不爭執),惟經核算結果,總金
額僅108萬2,389元,並
非被告主張之704萬7,000元,且原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9月間與被告
對帳,故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初春玉
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萬3,1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3萬9,9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社區除郵局定存利息即於郵局帳戶入帳外,其餘收支均
統一在金山地區農會專戶入帳及支領,社區住戶將管理費以
現金交付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總
幹事後,總幹事亦需逐筆存入該專戶並於存摺註記,並按月
製作前一個月之管理費收入及社區收支之明細表。而原告國
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初
春玉,於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期間監守自盜被告社
區之管理費704萬7,000元,業經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105年度他字第917號)及向
鈞院起訴請求
損
害賠償(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㈡原告於104年9月間對初春玉進行帳務稽查,被告當時配合提
供查帳所需資料,但很遺憾原告當時並未查出初春玉有侵占
被告社區管理費情事。
嗣被告於與原告合約期滿時,方因初
春玉藉故不移交完整帳冊資料,嗣卻失聯,且將絕大部分社
區帳冊報表攜離或毀損,所幸管理委員張母蕙自102 年起核
帳時均以手機拍照管理費收入及社區收支之明細表,並參考
前述金山地區農會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方才驚覺初春玉共
侵占社區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而未存入上開金山地區
農會專戶,總金額達704萬7,000元。
㈢則依
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書第6條及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原告
應就初春玉侵占公款之事,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
止付者,僅係105年3月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計12萬
3,000 元。然至少被告社區住戶李淑娟及柯樂台夫妻所提出
之管理費收據已屬明確,兩相抵銷,即可抵付原告所請求之
服務費,若以此判決,被告亦將於前述損害賠償訴訟減少
求
償金額;事實上,被告嗣發現原告後來亦未給付初春玉薪資
。原告未思與被告協商解決之道,只知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令人遺憾與痛心。
㈣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起訴意旨,
業據其提出「安全駐衛服務契約
書」及「留駐服務契約書」等影本(均含有展延留駐服務契
約書)(桃院卷第7 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4頁),均
堪信屬實,可知,被告確實尚欠原告國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月1日7時至同年4月1日7時之服務
費8萬3,100元及尚欠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1日10時至同年3月31日19時之服務費3萬9,900元
。惟被告
抗辯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僱
用而長年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初春玉自98年至105 年間
侵占其代被告收受之管理費達704萬7,000元
等情,亦據其提
出由初春玉簽署之收據及被告之金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等影
本(被證12及被證 6)為證;被告表示其中證據最明顯之部
分即住戶編號A5012 號之住戶李淑娟與其配偶柯樂台提供
渠
等所保留之97年至104 年繳納管理費(年繳4萬7,676元)而
由初春玉簽收之收據(本院卷第92至95頁),經核對上開被
告之金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除98年及100年2個年度所繳納
之管理費於初春玉簽收後數日即有存入紀錄外,其餘則均未
經存入被告之金山地區農會帳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僅住戶李淑娟及其配偶歷年交予
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初春
玉之管理費而未經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總金額,即高達28萬
6,056元(=47,6766),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初春玉未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有何
正當事由,
堪認初春玉確有侵占其代被告收受住戶李淑娟及
其配偶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入己之
侵權行為。原告國強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間與被告對
帳,故其對初春玉之選任監督並無疏失
云云;然其此部分主
張,顯然僅係源自被告書狀
所載「原告曾於104年9月對其派
任被告社區的初春玉總幹事進行帳務稽查,被告全力配合依
原告要求提供查帳所需帳冊資料給原告,惟很遺憾原告當時
稽查後並未查核出初總幹事有監守自盜侵占被告社區管理費
事實」之陳述(本院卷第85至86、79頁),原告國強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且上
開被告書狀意見亦無從推衍出其對初春玉之選任監督並無疏
失之結論,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國強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初春玉前述因執行職務
而對被告所為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
債權(桃院卷第26
頁),被告亦早已以萬里郵局105年6月13日第73號
存證信函
向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本院
卷第64至68頁),則被告以前述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至少28萬
6,056 元)與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本件
請求之服務費債權3萬9,900元為
抵銷抗辯,
核屬有據,原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105 年3月1日
10時至105年3月31日19時之服務費債權3萬9,900元,因被告
主張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至原告國強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本件請求之服務費8萬3,100元,因初春玉並非受
僱於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就
初春玉前述侵占管理費之侵權行為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責任之對象亦僅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則其自無需就初春玉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以前述對初春玉及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本件請求之服務費債權8萬3,100元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萬3,1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28日,參桃院卷第22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裁判費1,33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第1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
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國
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國強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