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902元,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27,11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口頭方式將五軸雷射
機構(下稱
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交由原
告施作,並約定設計、組裝部分之
報酬為50,000元,發包作
業部分之報酬則為發包總金額之一成,其中風扇工程屬配電
部分,不屬於系爭雷射機構工作範圍,原告就該部分僅係協
助之角色,系爭雷射機工作業已完成,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
金6,000元,被告尚欠設計及組裝費用 44,400元及發包作業
費39,964元未給付,加計
營業稅5%,被告應給付88,162元。
又被告於 103年2月9日向原告訂購食品加熱機構(下稱系爭
加熱設備),依
兩造訂立之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書,原告僅負
責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營業處,
惟
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加熱設備運送至其台中客戶處所,且原
告陪同裝機及提供修改服務,所衍生之費用為15,330元。另
被告委由原告修改排氣閥設備(下稱系爭排氣閥設備),約
定價金為75,000元,原告已為烤漆及物料的發包準備工作,
被告應給付30%定金22,500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 23,625
元。為此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卷宗第26頁),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17元(計算式:88,162元+15,
330元+23,625元=127,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雷射機構部分:被告僅有將設計工作交由原告施作,設
計工作之費用為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6,000元,因原告
所完成之設計不良,有雷射無法對焦、機架無法承受雷射頭
與滑台等缺失,被告才未給付尾款,且原告應於103年4月20
日至被告工廠組裝風扇,
迄今仍未將系爭雷射機構組裝完成
;另被告雖有將組裝、發包之工作交由原告負責,但兩造並
未約定此部分之報酬,被告僅承諾結案後再依被告所得利潤
給付報酬,至於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所錄
製,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告
所稱「我有給你賺那個,一成那
個」,亦無法理解為發包作業費係以總發包金額一成計算,
此外,完工通知是原告單方所提出,兩造尚未會驗,故此部
分工作亦未完成。
㈡系爭加熱設備部分: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原告完成系爭加
熱設備後,固係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之營業處,然因原告
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兩造遂同意由原告直接運送至被告客
戶處所,當時原告沒有要求增加運送費用,且因產品設計不
良,原告遂出差以修改瑕疵與洽談新案,因此系爭加熱設備
之運費及出差、修改等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排氣閥設備部分:被告雖於 103年4月9日收到系爭排氣
閥設備之報價單及提案,但原告提案內容太簡略,經被告要
求修正,原告並未提出修正案,兩造未就系爭排氣閥設備成
立契約,至原告所稱完成烤漆及發包準備工作一事,兩造既
未成立契約,何來發包準備工作,且當時被告是委請外包廠
商至原告場地內進行烤漆工作,原告僅提供場地,未予任何
協助,亦未表示需收取場地費用。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等工作
,並將完成之系爭加熱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客戶處所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五軸雷射加工機報價單、總發包明細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費用及發
包作業費88,162元,系爭加熱設備之運費及出差、修改費用
15,330元,且已完成系爭排氣閥設備之烤漆及物料的發包準
備工作,被告應按系爭排氣閥設備報價單給付30%定金即23,
625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 490
條、第 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
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就
上開各點雖未以
書面約定,亦不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其已依
約完成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被告僅給付
定金 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就組裝
及發包工作之報酬未為約定(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106年
1月19日、106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報價單附卷
足憑,足見兩造就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
、組裝及發包工作,業達成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被告俟工
作完成將給付報酬之
合意,雖兩造就報酬之計算方式有歧見
,然依上所述,仍無礙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兩造
就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已成立承攬契約,
應
堪認定。
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系爭雷射機構設計及組裝之報酬為50,0
00萬元,未據被告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依此請求此部
分費用,
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雷射機構發包工作約定以發包總金額
之10%計算報酬,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3年
3 月25日通話譯文,僅原告提及:「講坦白點,我有給你賺
那個,一成那個嘛,那我就是要給你服務到好。」等語,內
容語焉不詳,
難認兩造就以發包總金額之 10%計算系爭雷射
機構發包工作之報酬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
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雷射機構發包工作與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第8款所定協辦有關器材、設備
及零件之採購相類似,
爰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
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建造費用 3億
元以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用上限值為建造費用之
3.5%,包括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
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因兩造就設計、組裝部分已約
定報酬,爰扣除與設計、組裝部分相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
、設計等比例共45%(詳上開附表三附註欄第2點),以1.92
5%(3.5×55%=1.925%)計算系爭電射機構發包工作之報酬
,應屬
適當,而系爭雷射機構總發包金額為 399,63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
計算原告就系爭雷射機構發包工作之報酬為7,693元(399,6
36元×1.925%=7,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雷射機構未經兩造會驗且有瑕
疵,復拒絕修改瑕疵,被告無需給付尾款
云云。惟按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
條
參照觀之,即可得知。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73
6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完成
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使其工作有如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 106年1月9日
答辯狀
附件 5、6、7參照),亦僅涉及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之問題而已,並非得以解免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原
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即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加熱設備,兩造約定系爭加
熱設備完成後,原告僅負責運送至被告在桃園市之營業處,
但被告指示將系爭加熱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客戶處所
,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抗辯是因原告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兩造始同意
由原告直接運送至被告之台中客戶處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屬實,則運送至被告指定客戶處所之運
費4,500元,非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格之範圍,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請求出差修改部分之費用,被告
抗辯是因為完成的系爭加熱設備有外觀不良、設備用料無法
耐高溫、門檔無法完全開啟等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加熱設
備本應無瑕庛,既有瑕疵,為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往來通訊軟體LINE內容為證,依兩造多次討論系爭排氣
閥設備之訂金交付事宜,及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訂購系爭排氣
閥設備契約所需之震動盤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應屬可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
買賣之規定。查系爭排氣閥設備是在原本設備修改增加若干
自動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依報價單備註欄
所載在被告交付訂金35天後交
付,則原告就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之給付義務除增加自功化
功能外,並須移轉該設備之
所有權,
足徵系爭排氣閥設備契
約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應屬買賣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自
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惟原告陳稱因被告未給付訂金
,其之後未就機器實際修改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發包準備工作,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排氣閥設備修改之工作。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
確保契約之履行,所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當事人尚
無請求他方給付定金之權,且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
之一部分,被告既未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原告依承攬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金,即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排氣閥設備修改之工作,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報酬。至於被告之包商在原告工廠內烤漆設備部分,
非屬兩造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之範圍,原告亦不得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場地費。
㈣以上合計金額為62,193元(50,000元+7,693元+4,500元=
62,193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65,30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定金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 59,303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0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