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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基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黃俊義即峻德企業社 被   告 宏碩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07,902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27,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口頭方式將五軸雷射 機構(下稱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交由原 告施作,並約定設計、組裝部分之報酬為50,000元,發包作 業部分之報酬則為發包總金額之一成,其中風扇工程屬配電 部分,不屬於系爭雷射機構工作範圍,原告就該部分僅係協 助之角色,系爭雷射機工作業已完成,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 金6,000元,被告尚欠設計及組裝費用 44,400元及發包作業 費39,964元未給付,加計營業稅5%,被告應給付88,162元。 又被告於 103年2月9日向原告訂購食品加熱機構(下稱系爭 加熱設備),依兩造訂立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原告僅負 責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營業處, 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加熱設備運送至其台中客戶處所,且原 告陪同裝機及提供修改服務,所衍生之費用為15,330元。另 被告委由原告修改排氣閥設備(下稱系爭排氣閥設備),約 定價金為75,000元,原告已為烤漆及物料的發包準備工作, 被告應給付30%定金22,500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 23,625 元。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卷宗第26頁),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17元(計算式:88,162元+15, 330元+23,625元=127,1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雷射機構部分:被告僅有將設計工作交由原告施作,設 計工作之費用為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定金6,000元,因原告 所完成之設計不良,有雷射無法對焦、機架無法承受雷射頭 與滑台等缺失,被告才未給付尾款,且原告應於103年4月20 日至被告工廠組裝風扇,今仍未將系爭雷射機構組裝完成 ;另被告雖有將組裝、發包之工作交由原告負責,但兩造並 未約定此部分之報酬,被告僅承諾結案後再依被告所得利潤 給付報酬,至於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所錄 製,應無證據能力,且原告所稱「我有給你賺那個,一成那 個」,亦無法理解為發包作業費係以總發包金額一成計算, 此外,完工通知是原告單方所提出,兩造尚未會驗,故此部 分工作亦未完成。 ㈡系爭加熱設備部分: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原告完成系爭加 熱設備後,固係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之營業處,然因原告 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兩造遂同意由原告直接運送至被告客 戶處所,當時原告沒有要求增加運送費用,且因產品設計不 良,原告遂出差以修改瑕疵與洽談新案,因此系爭加熱設備 之運費及出差、修改等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排氣閥設備部分:被告雖於 103年4月9日收到系爭排氣 閥設備之報價單及提案,但原告提案內容太簡略,經被告要 求修正,原告並未提出修正案,兩造未就系爭排氣閥設備成 立契約,至原告所稱完成烤漆及發包準備工作一事,兩造既 未成立契約,何來發包準備工作,且當時被告是委請外包廠 商至原告場地內進行烤漆工作,原告僅提供場地,未予任何 協助,亦未表示需收取場地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等工作 ,並將完成之系爭加熱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客戶處所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五軸雷射加工機報價單、總發包明細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費用及發 包作業費88,162元,系爭加熱設備之運費及出差、修改費用 15,330元,且已完成系爭排氣閥設備之烤漆及物料的發包準 備工作,被告應按系爭排氣閥設備報價單給付30%定金即23, 62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稱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 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就上開各點雖未以 書面約定,亦不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原告主張其已依 約完成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被告僅給付 定金 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就組裝 及發包工作之報酬未為約定(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106年 1月19日、106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報價單附卷足憑,足見兩造就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 、組裝及發包工作,業達成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被告俟工 作完成將給付報酬之合意,雖兩造就報酬之計算方式有歧見 ,然依上所述,仍無礙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兩造 就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已成立承攬契約, 應堪認定。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報價單,系爭雷射機構設計及組裝之報酬為50,0 00萬元,未據被告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依此請求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雷射機構發包工作約定以發包總金額 之10%計算報酬,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3年 3 月25日通話譯文,僅原告提及:「講坦白點,我有給你賺 那個,一成那個嘛,那我就是要給你服務到好。」等語,內 容語焉不詳,難認兩造就以發包總金額之 10%計算系爭雷射 機構發包工作之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雷射機構發包工作與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第8款所定協辦有關器材、設備 及零件之採購相類似,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不含監 造)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建造費用 3億 元以下,全部委託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用上限值為建造費用之 3.5%,包括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 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因兩造就設計、組裝部分已約 定報酬,爰扣除與設計、組裝部分相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 、設計等比例共45%(詳上開附表三附註欄第2點),以1.92 5%(3.5×55%=1.925%)計算系爭電射機構發包工作之報酬 ,應屬當,而系爭雷射機構總發包金額為 399,63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 計算原告就系爭雷射機構發包工作之報酬為7,693元(399,6 36元×1.925%=7,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雷射機構未經兩造會驗且有瑕 疵,復拒絕修改瑕疵,被告無需給付尾款云云。惟按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 條參照觀之,即可得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 6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完成 系爭雷射機構之設計、組裝及發包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使其工作有如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 106年1月9日答辯狀 附件 5、6、7參照),亦僅涉及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如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之問題而已,並非得以解免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原 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即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加熱設備,兩造約定系爭加 熱設備完成後,原告僅負責運送至被告在桃園市之營業處, 但被告指示將系爭加熱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台中客戶處所 ,業據原告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抗辯是因原告未依約定之期限完成,兩造始同意 由原告直接運送至被告之台中客戶處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屬實,則運送至被告指定客戶處所之運 費4,500元,非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格之範圍,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原告請求出差修改部分之費用,被告 抗辯是因為完成的系爭加熱設備有外觀不良、設備用料無法 耐高溫、門檔無法完全開啟等瑕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加熱設 備本應無瑕庛,既有瑕疵,為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往來通訊軟體LINE內容為證,依兩造多次討論系爭排氣 閥設備之訂金交付事宜,及被告一再催促原告訂購系爭排氣 閥設備契約所需之震動盤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應屬可信。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 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 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 買賣之規定。查系爭排氣閥設備是在原本設備修改增加若干 自動化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依報價單備註欄所載在被告交付訂金35天後交 付,則原告就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之給付義務除增加自功化 功能外,並須移轉該設備之所有權足徵系爭排氣閥設備契 約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應屬買賣及承攬 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自 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惟原告陳稱因被告未給付訂金 ,其之後未就機器實際修改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發包準備工作,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 爭排氣閥設備修改之工作。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 確保契約之履行,所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當事人尚 無請求他方給付定金之權,且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定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 之一部分,被告既未於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原告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金,即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排氣閥設備修改之工作,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報酬。至於被告之包商在原告工廠內烤漆設備部分, 非屬兩造系爭排氣閥設備契約之範圍,原告亦不得依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場地費。 ㈣以上合計金額為62,193元(50,000元+7,693元+4,500元= 62,193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65,303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定金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 59,30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0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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