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清南
相 對 人 唐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四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簡字第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 號和解筆
錄作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6,571
元,
系爭土地相對人為共有人之一,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簽
訂
租賃契約,但聲請人業己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訂立租
賃契約,共有人之人數及
應有部分之合計均已超過半數,相
對人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之
拘束,是
本件已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 號
),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即日可以審結,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
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 號和解筆錄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
違約金,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
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事件受理
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
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應有部
分1/8及
公同共有1/8,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105年3
月31日)前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1萬9,000 元,依相對人之
應有部分1/8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每月計
為14,875元及此部分之損害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與
遲延受償不當得利、違約金49萬6,571 元之利息損害,而前
開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53萬6,571元,可
上訴至第三
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
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月,即52
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
約為104萬8,682元【計算式:(14,875元/月×52月)+(773,
500+496,571)×52 /12×5%=1,048,682,以下四捨五入)
,復慮及
兩造其他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茲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105萬元。
爰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爰依此命聲
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