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因本院
105 年度建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12月14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7,47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91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9,911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