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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BOP廠房 穿孔密封工程」(工程名稱:龍配門配字第008號)(下稱 系爭工程),該工程包含第一、二分項,履約期限各為開工 日起三百五十日曆天內完工。 ㈡原告依約進行系爭工程,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開工,於 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完成第一分項。被告於原告完成第一分項 後即通知上開工程之第二分項之開工日另行通知,原告即等 待第二分項之開工,於一百零三年十月間,被告可歸 責於原告之原因,通知原告就第二分項之第二號機工程可以 先就已完成之部分進行竣工驗收,以利原告請款云云,原告 不疑有他,且慮及相關工程款項從九十八年第一分項完工 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已逾五年均未領款,為求現金,故同意被 告先行就已施作完畢部分竣工驗收之要求。原告配合被告 進行竣工驗收,在僅有核算已施工部分項目金額之工程決算 書上用印後,被告竟稱系爭工程已契變減作結案。原告向 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工程已契變減作結案而置之不理 ,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以前詞主張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 得已使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之通知。 ㈢兩造所簽定「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BOP廠房穿 孔密封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 變更:…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 即照辦」可知,兩造已約明如被告欲減少工作項目,應以書 面通知原告,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減少工作項目之書面給予原告,且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 亦無任何減少工作項目之記載,可證兩造間尚未變更契約, 故系爭契約中尚未驗收部份,即有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 使工程部分停工之情,然至明。 ㈣又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可 歸 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 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 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 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 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 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如甲方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 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 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 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即已 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訂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 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 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 款及其自之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故本件既屬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 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原告按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稅什 費百分比支付應得之合理利潤,亦即賠償未完成部分之預期 利益,應屬有理。 ㈤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稅雜費(含保險、管理費 、印花稅及利潤)」係包含第一、二分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則原告公司就系爭 工程第二分項可得之合理利潤應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 十二元(計算式:13,553,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賠償原告公司預期可得利益即為六百七十 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使工程部分停工之 部分,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契約之通知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應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之合理利 潤,亦即賠償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依此,原告公司請求 被告公司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 六百三十二元,即屬有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變更契約: ⑴原告依約進行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第一分項後, 經被告通知第二分項之開工日另行通知,原告即等待第二分 項之開工。嗣因政府對核能發電之政策性原因而就核四廠進 行封存,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以書面通知 原告欲減少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書狀送達鈞院前,尚未收 到被告提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契約變更之相關書面 文件(即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或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函文 ),足見被告辯稱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減作等云云 ,並非事實。 ⑵被告雖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三)龍施配字第 00八-00九號函通知第二分項核准辦理契約變更減作等 ,然細究該書函之主旨即係為回復辦理竣工驗收之通知。原 告已於起訴狀敘明系爭工程自第一分項完工迄至一百零三年 十月間已逾五年未領取工程款,因此依被告進行竣工驗收後 請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已約明變更契約必須以書面通知, 不得僅因結算驗收書上有出現契變減作字樣即認定被告已依 約通知。被告現主張該驗收程序係已通知契變減作等云云, 顯屬無理。 ⒉計算方式:核能第四發電廠因爭議致政策轉變而無法繼續施 作,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以書面變更契約,已如上述,而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預先採購相關設備、材料或預期系爭工 程施作完畢可獲得之利益,均因被告已無法依約提供工地而 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得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請求如依約施作 第二分項工程之預期利益。系爭契約分為第一分項及第二分 項,均係相同之工作內容,此亦有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三頁 第一三至一四頁提及:「系爭工程第一、二分項工程,其施 作內容相同,僅施作工區分核四工程第一號、第二號機」可 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將第一、二號機共同並列計算, 因此原告如依約履行第二分項之預期利益應以價目表所載稅 雜費之一半計算。被告辯稱依照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 第一分項稅雜費結算金額已達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元, 依此計算尚未領取之稅雜費應以差額三百萬七千一百六十三 元計算等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稅雜費包含保險、 管理費、印花稅及利潤等項目,利潤僅占項目之四分之一等 云云,然系爭契約就合理利潤係以「稅雜費百分比」為計算 方式,並無再扣除保險、管理費、印花稅之支出,是以,被 告所辯並無理由。縱依被告所辯仍應僅計算「利潤」一項, 保險、管理費及印花稅所占金額應不多,被告辯稱各項次費 用以四分之一計算,並無理由。 ⒊本件工程第二分項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停工,原告依民 法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 百一十六條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部分之預期利益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應屬有 據。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倘若被告擬變更設計減少工 程施作數量,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惟 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第一三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減少 之工作項目,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 開庭時稱:「103年10月是屬於內部的簽辦,該簽辦沒有發 給原告,契變減作就是依照被證二號到四號」等語可證,足 見被告辯稱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減作等云云,並非 事實。 ⒌原告受有履行利益損害之計算方式: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 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 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 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 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 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應可 作為原告履行利益之參考依據。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分為第 一分項及第二分項僅係處理不同機組,而工作內容均相同,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將第一、二號 機共同並列計算,約定之承攬金額為一億二千六百四十四萬 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未稅),因此第二分項之承攬價金應以 一半計算為六千三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元(未稅,四捨 五入)。被告已無法依約提供工地而無法繼續施作,原告即 依約終止契約,而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預先採購相關設備、 材料或預期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可獲得之利益,均得向被告請 求如依約施作第二分項工程之預期利益。依財政部一百零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 所示「F.營造業」,關於「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 業」中之「水電工程」或「電路工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 九,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五百六十九萬 零一百四十三元(未稅,計算式:63,223,810元×9%=5,69 0,143元),又系爭契約之稅負係按契約價款計算另加,則 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 ⑵而原告於本案係請求原告如依約完成第二分項之預期利益, 故就第二分項之合理利潤應以第二分項工作內容計算可獲得 之利益。而結算驗收書所核之稅雜費為係因按工程之實作數 量計算第一分項之金額,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二日開庭時稱:「契約照實作數量計價,因此稅雜費 也按照這個比例計算給原告」等語可明,是原告已領取之稅 雜費係因原告完成第一分項之工作內容所得之利潤,與第二 分項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稅雜費部份已支付一千零 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僅餘三百萬零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未領 ,利潤應再以四分之一計算等云云,實屬無理。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任何減少 工作項目之書面予原告,且所提之工程決算書(實為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亦無減少工作項目之計載,故無完成變更契 約云云,並非事實: ⒈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三)龍施配字第 00八-00九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工程於 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核准辦理契約變更減作(於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六日完成契約變更減作程序)。且於工程驗收紀錄二 、工期查核(2)記載:「第二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期350天完工,尚未開工,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契變減作, 無工期逾期。」,故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規定,以書面通知原 告就系爭工程第二分項辦理契約變更減作,原告主張被告並 無提送書面云云,並非事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並無減少工項之記載,查 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就第二分項部分,記載 「契變減作」。故原告主張無減少工作項目之記載云云,係 屬誤會。而就工作項目部分,因系爭工程第一、二分項工程 ,其施作內容相同,僅施作工區分核四工程第一號、第二號 機而已,而工作項目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無需減項,此 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參。因此,第二分項既因從未開工 並減作,自無任何疑問。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請求 合理利潤: ⒈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契約終止、解除」第四項第二款規定 :「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 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故就本項必要費用之補償,需以契約有終止、解除為前提 。系爭契約第一分項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開工,於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日竣工。而第二分項工程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八 日核准辦理契約變更減作(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完成契 約變更減作程序),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二月十日 辦理驗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總工程驗收合格,並於 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前開結算驗收 證明書上,亦清楚記載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工程經「契變減作 」,原告於驗收時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工程已屬驗 收合格、給付尾款,即履約完成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第二分 項工程屬施工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停工,且尚未驗收 之情形,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契約等言,均與事實背離,毫 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四條第四項第二 款請求本件金額,於法無據。 ⒉縱倘鈞院認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 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被告否認),然依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即使認原告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 殊情形需終止工作時…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價…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 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 還甲方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支領付款日至返還日止年息本分 之計算之利息」。故就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合理 利潤」可請求之前提,在於有「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實作 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是系爭契約就停工如何賠償等 ,已有明確約定,本件原告所請求的,乃是未施作之第二分 項工程之利潤,非雙方約定得請求之範疇,原告反於系爭契 約規定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合理利潤六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係主 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稅雜費(含保險、管理費、 印花稅及利潤)」,包含第一分項、第二分項之金額一千三 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故第二分項可得之利潤應為 上開金額除以二,即六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然系 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已如前述,且: ⒈依原告主張,係以系爭工程於兩造間訂契約時所編列之稅雜 費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為所預期之利益,故 所請求預期利益之計算,應以訂約時為基準,並不得超過上 開金額。依照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就第一分項部 分,項次六「稅雜費(含保險、管理費、印花稅及利潤)」 之結算金額已達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元,與契約原編列 之稅雜費(含保險、管理費、印花稅及利潤)相比,原告僅 有三百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差額尚未獲取(13,553,263元 -10,546,100元=3,007,163元)。若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未得 ,亦應以前開差額為計,而非六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 元。 ⒉且查,所謂稅雜費係包含保險、管理費、印花稅及利潤等項 目,則利潤(預期利益)部分應僅佔該項次各費用之四分之 一比例,並非全部。故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所編列之項次 六金額為其所預期之利潤,則被告應僅有七十五萬一千七百 九十元(3,007,163元/ 4=751,790元)尚未支付。況且,稅 雜費中之保險、管理費、印花稅等,當然並非「預期利益」 ,而係原告應支出之費用,原告因第二分項未施作,該部份 之費用為支出,自亦不能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主張本件有 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之預期利益云云,並未扣除 保險、管理費、印花稅等費用,自無理由。 ⒊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7「單位為一式之計價」:「詳細 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者(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 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七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投 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第(二)款第 二目規定:「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 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 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 :2‧因契約變更、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解除契約,經本 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第二分項工程因經被告通知契約變 更減作,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執行,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就系爭工程利潤如何計算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詳細價目表規定,系爭工程契 約於訂約時契約總價為一億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 九元(未稅),其中各工項小計為一億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四 千三百五十六元,稅雜費為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 三元,稅雜費占契約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二(13,553,263/112 ,894,356=0.1201)。 ⒉因稅雜費包含保險、管理費、印花稅、利潤。其中除印花稅 為合約金額之千分之一外,因利潤與管理費將相互消長,取 決於廠商之履約管理能力,故並無一定比例,僅得採取實支 法,扣除廠商所支出之印花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後得出。惟 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利潤約占契約訂價金額之百分之三到 百分之五,故就本件稅雜費占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十二時, 如以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為預估之利潤(3/12 =0.25;5/12=0.4),以本件差額三百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 為計,利潤預估為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元至一百二十萬二 千八百六十五元。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BOP廠 房穿孔密封工程」(龍配門配字第008號)」(即系爭工程 ),該工程包含第一分項、第二分項,履約期限各為開工日 起三百五十日曆天內完工。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開工,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完成第一分項工程,第二分項部分則未 通知開工。及兩造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就完成部分已進 行竣工驗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結算驗收完成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配管組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一0三)龍施配字第00八—00九號書函為證( 原證一、被證二、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變更契約減作,原告得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工 程契約該條規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 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 部分之預期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約辦理 契約變更減作?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預期利益之損 害,有無理由。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即被 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 )須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 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計列者 ,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 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 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 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 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變更設計如有增減工期者,應一併 辦理契約變更」(第一項)。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 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 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 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剔除在 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 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 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同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 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 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 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 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 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㈢經查,兩造間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已於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間完成結算驗收,被告並填發一百零四年一月 五日「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此有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被證二)。參以該結 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頁於「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 實作數量」欄記載「…第一分項(#1機):穿孔密封(包 括修改、二次施作)實作3682孔、第二分項(#2機):契 變減作」等語。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已記載第一分項完工之 數量及計價結果,並記載第二分項係契變減作(契約變更減 少工作項目),則顯已就系爭工程全部完成結算驗收。 ㈣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業已載明第二分項契變減作之意旨,且原 告配管組另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三)龍施配 字第00八—00九號書函通知被告,主旨:「貴公司『龍 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BOP廠房穿孔密封工程』第二 分項併第一分項工程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辦理竣工驗收 ,請查照」,說明欄記載「指述工程第一分項竣工初驗於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初驗合格,第二分項(#2機)工程 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核准辦理契約變更減作,於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四日併第一分項辦理總驗收」等語,此亦有該書函 影本在卷可證。而被告對於確有收到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及 書函一事,並無爭執。堪認被告已將第二分項工程減作(減 少工作項目)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雖主張:僅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契變減作,及上開書函主要係通知辦理竣工驗收 ,均不能認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之書面通知云云, 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僅約定契約變更減少工作項目時, 甲方(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該條並無特別約 定書面通知之方式。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書面通知一節,僅 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三項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 、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 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 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等語,則被 告以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函等書面文件,載明契約變更 減少工作項目之意旨,送達於原告以為通知,自應認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書面通知。綜上,堪認被告業已 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並以書面將減少工作項目(第二 分項)之意旨書面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原告應遵照辦理,且僅得以契約約定之方式加以請求,除 此之外,不得主張其他權利(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就尚未開工之第二分項部分並無契約變更,進 而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而依 該條款終止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況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第二百十 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 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稽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 應於(共二分項工程,工期分別為各自通知開工起350日曆 天)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可知系爭工程第一分項、 第二分項,係分別經被告通知開工。而系爭工程中第二分項 並未經被告通知開工等情,此參以原告起訴狀記載自明,且 為被告所不爭。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 款)約定:「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 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原 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訂約日起於六個月未能使乙方 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 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㈠契約書裝訂 成本費(含印花稅)。㈡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 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屢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 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 單項之金額。㈢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 付。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 依實際給付。㈤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 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㈥甲方函文 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等語。相較 於前揭系爭工程契約四項第二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 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 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 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 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 前述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 係分別就「未開工」與「開工後停工」之情形為不同之處理 。本件系爭工程中,第二分項未經被告通知開工,業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工程第二分項之爭議,即屬「 未開工」之情形,倘原告欲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為之,其補償亦應用該條款之 約定。而稽之該條項第一款之規定,乙方得請求補償之項目 ,並未如同條第四項第二款(照同條第一項)包括「合理利 潤」在內。綜上,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就尚未開工之情形,既 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則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契約,就契約約定外之 「合理利潤」請求賠償,參以首開說明,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 ,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終止契約,並依該條約定 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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