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益
上列
上訴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因一百零五年度
建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
二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