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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上列上訴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因一百零五年度 建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 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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