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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茂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玹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8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67,262元,及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經原告初估系爭工程總價為 1,309,775元(未稅), 並於報價單備註欄註明:「以上數量為初估,完工時以實作 實算計。磁磚、衛浴配件等另計。其他未報價工程為追加計 。」被告亦於報價單上簽名,原告已於105年4月間完成系爭 工程,並於105年4月10日將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於 105 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5年 5月30日依實際數量核 算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867,262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1,000 ,000元,尚有尾款 867,262元,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6 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 104年12月27日所提出報價單之工程款,是由原告設 計師闕紘琨繪圖,並陪同相關廠商到現場丈量所估算,包含 10%工程監工管理費在內為1,303,775元,原告嗣後核算之工 程總價 1,867,262元超出報價金額甚多,被告既未變更工程 項目,則系爭工程報酬應按報價之金額計算,如有追加工程 則應事先報價或經被告同意始能請求報酬,且被告於遷入系 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沒有收尾,諸如牆壁油漆 有色差、系統櫃尺寸不符、頂樓因排水不良會積水、油漆飾 板噴漆不均勻、2樓牆壁插座滲水、1樓浴室浴簾桿修改高度 留下鑽孔、1樓地板磁磚修補未與原有地磚平貼、1樓牆面補 土不平並有裂痕、1樓儲藏室門彎曲變形、3樓陽台通風管滲 水、頂樓雨遮缺少螺絲、3樓房屋系統櫃與牆壁有裂縫、4樓 更衣室門上方未貼壁紙、2樓電器櫃層板彎曲變形、1樓鞋櫃 挖孔未修飾、樓梯立面多處留有殘膠及4樓、5樓地板磁磚留 有施工的髒污等等,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處理,至今仍未完成 收尾工作。 ㈡又設計師闕紘琨於施工期間經常未到現場監工,亦未將與被 告討論結果告知施工廠商,其中泥作工程 7,000元(浴門大 理石加高、2樓牆面修補壁磚、3樓外陽台地板補孔及地磚修 補)、系統櫃20,300元(鞋櫃上櫃、展示櫃上櫃、客廳吊櫃 上櫃)、採光罩28,600元(內加採光罩、白鐵加強、工資) ,均是因為監工不實發生錯誤所支付之修改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12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設計 及裝潢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5年 4月間完成,被告亦於105 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工程款1,000,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經核算總工程款為1,867,26 2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1,000,000元,尚有 867,262元未給 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與實作實算,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 確之設計圖說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 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另實作實算契約則 係指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 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 。又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響工程款項之計算,故於計 算工程款時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計算報酬,業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為證,依報價單備註明:「以上數量為初估,完工 時以實作實算計。磁磚、衛浴配件等另計。其他未報價工程 為追加計。」並經被告簽名於報價單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兩造約定採取實作實算方式,即依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工程款 ,為可採信。 ㈡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依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 所支出費用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所 示共分13項,總計為 1,867,262元,並提出請款單系爭工 程相關估價單、報價明細單、報價確認單、應收帳款對帳單 等件影本為憑,經查: ⑴如附表第1項拆除、泥作工程工程款259,650元、第 2項鋁窗 、採光罩工程工程款196,700元、第3項水電工程工程款140, 100元、第4項木作工程工程款404,550元、第5項系統櫃工程 工程款357,300元、第8項壁紙工程工程款95,500元、第10項 清潔工程工程款2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 經證人吳建褌、林青華、郭英宏、黃瑞明、許添、廖清讚 、陳秀份證述該單據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單據,並 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⑵如附表第6項油漆工程工程款132,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工程 估價單為憑,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該估價單僅有原 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難認是施作廠商所製作,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就油漆工程支出132,000元,應認於原估價數額94,00 0元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 ⑶如附表第7項防水工程 3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 ,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告亦陳稱該估價單不是施作 廠商所製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水工程支出33,000元, 且依證人陳信榮證稱僅有施作系爭房屋 1樓浴室防水工程等 語(見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對證人陳信 榮傳真之施作內容,該部分工程款是 8,000元,原告業已簽 發支票付款,應認 8,000元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其 餘項目及金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⑷如附表第9項磁磚工程 26,838元,原告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 單為憑,依施作廠商永富億實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函 覆稱因另有退貨,實際出貨較出貨單略有不同,實際請領費 用為20,200元,款項業已付清等情,應認20,200元為被告依 約應給付之工程款。 ⑸如附表第11項追加海島型木地板14,000元、第12項追加頂樓 不鏽鋼爬梯 7,5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且依原告所提兩造LINE即時通訊訊息,亦無此部分之內容, 自不足採。 ⑹依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括拆除、 泥作工程工程款259,650元、鋁窗、採光罩工程工程款196,7 00元、水電工程工程款140,100元、木作工程工程款404,550 元、系統櫃工程工程款357,300元、油漆工程工程款 94,000 元、防水工程工程款8,000元、壁紙工程工程款 95,500元、 磁磚工程工程款20,200元、清潔工程工程款29,000元,總共 1,605,000元,加上10%工程監工管理費160,500元,合計1,7 65,5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1,000,000元,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765,500元(即1,765,500元-1,000,000元=765 ,500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擔因為監工不實發生錯誤所支付之修改 費用,且系爭工程有多處至今沒有完成收尾工作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為原告監工不實所產生之 工程款,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即可得知。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即使其工作有如被告指摘 之缺失,亦僅涉及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被告得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而已, 並得以解免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報酬 ,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7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 │編號│ 施 工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1 │泥作工程 │259,650元 │ ├──┼──────────┼───────┤ │2 │鋁窗、採光罩工程 │196,700元 │ ├──┼──────────┼───────┤ │3 │水電工程 │140,100元 │ ├──┼──────────┼───────┤ │4 │木作工程 │404,550元(原 │ │ │ │請款419,650元 │ │ │ │,扣除長輩房暗│ │ │ │門15,100元) │ ├──┼──────────┼───────┤ │5 │系統櫃工程 │357,300元 │ ├──┼──────────┼───────┤ │6 │油漆工程 │132,000元 │ ├──┼──────────┼───────┤ │7 │雜項工程(防水工程)│33,000元 │ ├──┼──────────┼───────┤ │8 │雜項工程(壁紙工程)│95,500元 │ ├──┼──────────┼───────┤ │9 │雜項工程(磁磚工程)│26,838元 │ ├──┼──────────┼───────┤ │10 │雜項工程(清潔工程)│29,000元 │ ├──┼──────────┼───────┤ │11 │追加海島型木地板 │14,000元 │ ├──┼──────────┼───────┤ │12 │追加頂樓不鏽鋼爬梯 │7,500元 │ ├──┼──────────┼───────┤ │13 │工程監工管理費10% │171,124元(按 │ │ │ │原請款總價1,71│ │ │ │1,238元之10%計│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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