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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2項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就系爭契約內容涉 訟。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明定「提起民事 訴訟,並以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已對契約涉訟一節合意管轄法院 ,即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且兩造均為法人團 體,締約能力相當,且早在103年7月31日高雄發生氣爆造成 嚴重人員死傷後,即不時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應 遷至高雄市之議,此亦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所不能預 見,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於民法 第247之1條及第227條之2條所規範者實體法之給付效果, 而非訴訟上之管轄是否妥當,且為維護合意管轄之公平性, 民事訴訟法已特設有28條第2項之規定,且合意管轄之結果 仍係由法院審理,僅係路途遠近對當事人易生事實上之不便 ,然此應由當事人克服,亦非民法第247之1條及第227條之2 條所稱之法律上之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得以例 外地適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 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據此,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有管轄權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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