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原擔任處長即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昭仁業已退休,自民國106年1月1 日起由董書炎接 任,有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 日 台水人字第1050039319號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0頁) ,董書炎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 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承攬被告「104年瑞芳營 運所員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之勞務,承攬期間自104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勞務報酬為20萬元,原告並交付履 約保證金24萬元,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業已於104年12月31 日 履行完畢,已無待解決之事項,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8月 至同年12月共5個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亦尚未將履約保證 金24萬元返還,爰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 ㈡原告另於103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由原告以 總價616萬3,945元承攬被告「103-104 年度瑞芳所及貢雙所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並於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3條及第5條 約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契約價金,每月計價1次。迄至105年7 月 19日瑞芳所、貢寮所已有5 筆工程已完成估驗計價且分別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工程款(含稅)共計118萬9,075元, 惟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075元(即1,000,000+240 ,000+1,189,0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承攬之勞務內容,係利用被告機關既有設備,提供人力 操作維護管理被告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 場、加壓站、抽水站等,其項目為:管網量測有效餘氯,濁 度量測及PH報表紀錄、地面水、取水口、集水井水位量測及 清潔維護整理、場外加壓站巡察及報表紀錄、場外場站清潔 維護整理及報表紀錄照相、場外配電盤、配水總表、每日操 作及報表紀錄、場外監測各水壓觀測點,調配水壓報表紀錄 。本件油汙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被告瑞芳營 運所錢貴明主任表示似有油污情狀,原告值班人員陳建福隨 即檢視內進水井、膠羽池、攪拌池、慢濾池、沉澱池水質色 無異狀、無味,場內養魚箱皆無異狀,此參原告104年8月5 、6 日之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原告值班人員每 兩小時紀錄氣溫、水溫、有無臭味、大肚魚數量、大小、游 動情形、分泌物、眼珠狀況等均正常,所有儀器顯示數據皆 於標準值內為正常。該日上午10時,瑞芳服務所主任與當時 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肉眼觀察水 面色無異狀、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的魚皆正常 ,視察後皆無異狀。至上午11點許奉被告瑞芳營運所指示原 告值班人員將員山淨水場相關基台予以停機。事後經查,係 員山淨水場上游員山仔分洪道第十河川局之馬達柴油漏油流 入基隆河中,被告因而與第十河川局涉有民事、刑事訴訟等 情。 ⑵柴油油污比重較水重,會沉澱於水中,無專業油膜設備無法 監測,人體觀察無色無味亦無油膜象。原告皆有設立巡查人 員每2 小時巡查場外之原水取水口,而污染發生時,原告人 員立即依場站水質監控流程SOP 操作,當時既有硬體設備各 項檢驗標準值皆為正常。況被告於104 年間並無油污監測系 統相關設備,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無檢測油污之項目。是 本件無法檢測油污明顯係被告之設備不足,原告以被告提供 之老舊設備操作根本無法檢測油污,因此被告於105 年方採 構最新型油污偵測儀器和一部新型淨水濁度儀器,以明無法 發現油汙確實為設備不足老舊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或可歸責 之事由,故被告對原告並沒有任何主動債權可以主張抵銷。 ⑶歷年來場站之承攬廠商及值班人員「絕對無權」自行決定停 機,只能就既有設備回報異常數據,再由長官下達指令因此 所有值班人員皆須聽從場站承辦員、股長或主任指示,方可 進行排水或減量停水,原告操作人員無能力亦無權力,須經 被告營運所人員4 人以上之處置,原告於該日操作完全聽從 營運所指示,並無任何疏失。 ⑷原告起初送件排班時即已設立「專責」巡迴人員被退件,之 後始按被告規定設立「兼任」巡迴人員,且當時並無規定不 能由當日值班人員兼任。況原告均依規定於每月25日前提送 下個月人員及巡迴人員排班表,再依被告指示辦理排班值班 作業,提報巡迴操作人員皆須由被告瑞芳營運所審查確認通 過方可執行,原告確已按被告之要求執行,完全無任何疏失 可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承攬被告所屬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期間,因 一般過失導致該淨水場遭油污染,致被告受有5,728萬5,796 元之損害: ⑴原告承攬被告所屬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期間,未盡巡查通 報之責,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該淨水場遭油污染,原告人員既 於104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奉瑞芳營業所錢貴明主任指示場內 水源似有油污情狀,自應盡其操作義務詳加檢視水質,除應 注意相關設備有無損壞情事外,更應注意進出水源水質之變 化與監控,而不是僅以肉眼觀察無異狀,以及養魚箱試驗正 常為由,即罔顧系爭契約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於發現油污 時,即應依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啟動減量供水或停機措施,資 以減少損害。 ⑵依系爭契約員山淨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3條第4項 規定,巡迴操作每日2次(每次約2小時,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14時),本巡迴操作人員當日不得為淨水場操作人員。 原告人員違反前開補充規範之規定,該日之巡迴操作人員與 淨水場操作人員同為一人,且未依查核表所列工項每天指派 場外巡查人員辦理取水口巡查,以致延誤應變作為時機,亦 有疏失。依操作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6日0時至10時,每2小 時須巡查場內乙次,竟未能及時發現空氣中散發出油味以及 集中井、膠羽池及沈澱池有薄油膜等異狀,致使受污染水體 進入用戶端,其違反操作規範,至為明顯。 ⑶原告違反應盡之承攬人義務,致被告之用水戶使用到受油污 染之水質因而受有損害,致使被告需進行相關搶修工程及營 業損失等損害賠償墊支,支出高達5,728萬5,796元之費用, 原告應負擔一般過失責任,與原告人員連帶賠償被告損失。 ㈡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廠商未依操作與 維護手冊作業之規定,導致設備損壞或致第三人造成損害時 ,廠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總金額為 上限。」基此,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40 萬 元為上限。被告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 對原告有5,728萬5,7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於240 萬元之 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242萬9,075元抵銷,被 告已於105年8月2日以台水一操字第1050050822 號函通知原 告主張抵銷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 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委外操作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由原 告以總價240萬元承攬被告「104年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操 作委外承攬」之勞務,承攬期間自104年1月至同年12月止, 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已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領取10 4年1月至同年7月之勞務報酬140萬元,然被告未給付104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且尚未將履約保證金24 萬元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於103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 線修漏工程契約」(即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由原告以總價 616萬3,945元承攬被告「103-104 年度瑞芳所及貢溪所管線 設備維修工程」,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經估驗計價 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8萬9,075元。 ㈢被告瑞芳給水廠員山淨水場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之 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錄表、104年8月5日、同年8月6 日員山淨水場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本院卷第16 3-166頁)為真正。 ㈣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操作與維護手 冊」應該就是指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工作 查核表、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錄表及員山淨水場場站 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承攬報酬218萬9,075元(即100萬元+ 118萬9,075元)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4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於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過 程中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以對原告有 5,728萬5,7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40萬元債權與原告上 開債權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委外操作契 約履行其義務?被告對原告有無5,728萬5,796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告主張於24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242 萬9,075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規定:「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 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 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若係對於證 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者,則與認諾、自認或視同自認有別,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已依系爭委外操 作契約領取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勞務報酬140萬元,然被告 未給付10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勞務報酬100 萬元,且尚未將 履約保證金24萬元返還予原告;另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約定 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經估驗計價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 8萬9,07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 ㈠狀列為不爭執事項可稽(詳本院第106-107 頁),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及系爭管線修漏契約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共242萬9,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履行其義務,對被告 造成5,728萬5,796元之損害,被告並以其中240 萬元主張抵 銷,然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 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 在條件成就以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效果。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須具備民法 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適狀,亦即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 ,始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6 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次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 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 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 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 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 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裁判參照)。再按,以委任契約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 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判參照)。 ⑶查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前言:「「招標機關:‧‧‧『為將 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 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得標廠商‧‧‧承攬, 利用機關既有設備操作,供應用戶自來水‧‧‧」,己表明 由原告提供勞務使瑞芳營運所所屬山淨水場供應用戶自來水 為其工作目的,主要在處理一定之事務。該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時分柝表及場 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再依「員山淨水場場站 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㈠ 本承攬工作項目區分為『淨水場內』及『淨水場外』,其分 配時間如『淨水場內詳細內容表』、『淨水場外詳細內容表 』(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 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 ,廠商必須依照此內容規定項目逐項實際辦理。㈡廠商應依 各場站操作模式(或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 報表等之填寫,不了解之處,得洽請機關派員說明或協助操 作。㈢淨水場內之設備,廠商必須責由值勤操作人員依機關 所提供之操作與維護手冊負責完全保護責任,‧‧‧㈣場外 之場站廠商於操作時,必須依機關執行單位所設置之巡邏箱 內卡片簽名及簽註時間‧‧‧㈤淨水場外之設備,廠商巡迴 操作時發現失竊或損害,得免除恢復原狀責任‧‧‧㈥淨水 場之操作,除依機關提六之淨水處理最大出口水量內,維持 供水正常外,所處理水質非於不可抗力拒因素者,必須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併加入水質檢驗項目‧‧‧㈦廠商應 於操作起始日算起前7 日以書面檢附操作人員名單‧‧‧」 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惟於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第5條第1項請款約定:「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 日 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 ‧‧‧」,可知原告係於當月完成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所定之 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始可取得報酬,此又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且於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尚約定有履約保證金,顯 係著重一定工作目的之完成,非單純事務之處理。故從契約 之名稱、目的及標的內容觀之,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是以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 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 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⑷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須以 受任人有過失或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前提要件,是以 ,委任人或債權人須證明受任人、債務人有此前提要件,始 可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除以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 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舉證證明原告有此前提 要件,始可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 ⑸被告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過程中,有過失致 被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就 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及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 之內容觀之,原告承攬之勞務內容,係利用被告既有設備, 提供人力操作維護管理被告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 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站等,且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委外 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操作與維護手冊」應係 指「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 錄表」、「掙水操作日誌」、「工作查核表」及「員山淨水 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依「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 承攬操作補充規範」機關辦理事項中特別補充規定㈢規 定:「每月月底前提報下月排班表供執行單位審查,員山淨 水場屬3班操作與巡迴操作,請依據本規範之各項款規定陳 報操作人員名冊及人數。‧‧‧」(詳本院卷第160頁), 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5、6日之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 養魚紀錄表,原告值班人員每兩小時紀錄氣溫、水溫、有無 臭味、大肚魚數量、大小、游動情形、分泌物、眼珠狀況等 均正常,所有儀器顯示數據皆於標準值內為正常等情亦表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176頁),且對原告主張,原告值班人員 陳建福於被告瑞芳營運所錢貴明主任表示似有油污情狀時, 隨即檢視內進水井、膠羽池、攪拌池、慢濾池、沉澱池水質 色無異狀、無味,場內養魚箱皆無異狀,被告瑞芳服務所主 任與當時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亦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 肉眼觀察水面色無異狀、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 的魚皆正常,視察後皆無異狀之情,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再 者,就「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廠商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其他規定:2.供水區發生漏水時, 廠商操作人員接獲通知,應即刻前往漏水地點設置安全措施 ,並隨即通知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前去處理,非急迫性則轉知 機關相關承辦人員,由機關承辦人員處理,若供水發生水壓 異常且多數用反應,非屬場站設備異常,則應即刻通知機關 緊急應變相關負責人」「操作期間倘發生異常現象,在無勞 工安全顧慮下,應即探討原因加以排除後,將原告與處理結 果加加以紀錄;若該異常狀況非人力所能抗拒及非廠商所能 排除時,並有勞工安全威脅時,應於30分鐘內通知機關依指 示處理」內容及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項第2款:「廠 商履約期間內,因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即無故停工或停止供水 時,或無故減少20%以上之出水量時,每日損害賠償金額‧ ‧」內容相互勾稽,原告在委外操作期間係負責維持供水正 常義務,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停止出水或減少出水,故原告 辯稱,原告均依規定於每月25日前提送下個月人員及巡迴人 員排班表,再依被告指示辦理排班值班作業,提報巡迴操作 人員皆須由被告瑞芳營運所審查確認通過方可執行,且被告 於104 年間並無油污監測系統相關設備,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亦無檢測油污之項目,而油污會沉澱於水中,無專業油膜 設備無法監測,人體觀察無色無味亦無油膜象,本件無法發 現油汙確實為被告設備不足所致及承攬廠商及值班人員絕對 無權自行決定停機,該日上午10時,瑞芳服務所主任與當時 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肉眼觀察水 面色無異狀、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的魚皆正常 ,視察後皆無異狀。至上午11點許『奉』被告瑞芳營運所指 示原告值班人員將員山淨水場相關基台予以停機,原告並無 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就原告應負操 作疏失之責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其僅以原告違反巡迴操作 人員當日不得為淨水場操作人員之規定,且未依查核表所列 工項每天指派場外巡查人員辦理取水口巡查,於104年8月6 日0時至10時,每2小時須巡查場內乙次,竟未能及時發現空 氣中散發出油味以及集中井、膠羽池及沈澱池有薄油膜等異 狀,及於發現油污時,亦未依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啟動減量供 水或停機措施,致使受污染水體進入用戶端部分,遽而指摘 原告於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過程中,有過失致被告受有 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是以,被告既無該損 害賠償權利存在,其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抵銷, 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計218萬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卷 第104頁)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