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為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原擔任處長即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昭仁業已退休,自民國106年1月1 日起由董書炎接
任,有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 日
台水人字第1050039319號令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40頁)
,董書炎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 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委外操作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承攬被告「104年瑞芳營
運所員山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之勞務,承攬
期間自104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勞務
報酬為20萬元,原告並交付
履
約保證金24萬元,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業已於104年12月31 日
履行完畢,已無待解決之事項,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8月
至同年12月共5個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亦尚未將履約保證
金24萬元返還,
爰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
㈡原告另於103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管線修漏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由原告以
總價616萬3,945元承攬被告「103-104 年度瑞芳所及貢雙所
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並於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3條及第5條
約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給付契約價金,每月計價1次。
迄至105年7 月
19日瑞芳所、貢寮所已有5 筆工程已完成估驗計價且分別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工程款(含稅)共計118萬9,075元,
惟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075元(即1,000,000+240
,000+1,189,07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承攬之勞務內容,係利用被告機關既有設備,提供人力
操作維護管理被告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
場、加壓站、抽水站等,其項目為:管網量測有效餘氯,濁
度量測及PH報表紀錄、地面水、取水口、集水井水位量測及
清潔維護整理、場外加壓站巡察及報表紀錄、場外場站清潔
維護整理及報表紀錄照相、場外配電盤、配水總表、每日操
作及報表紀錄、場外監測各水壓觀測點,調配水壓報表紀錄
。本件油汙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被告瑞芳營
運所錢貴明主任表示似有油污情狀,原告值班人員陳建福隨
即檢視內進水井、膠羽池、攪拌池、慢濾池、沉澱池水質色
無異狀、無味,場內養魚箱皆無異狀,此參原告104年8月5
、6 日之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原告值班人員每
兩小時紀錄氣溫、水溫、有無臭味、大肚魚數量、大小、游
動情形、分泌物、眼珠狀況等均正常,所有儀器顯示數據皆
於標準值內為正常。該日上午10時,瑞芳服務所主任與當時
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肉眼觀察水
面色無異狀、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的魚皆正常
,視察後皆無異狀。至上午11點許奉被告瑞芳營運所指示原
告值班人員將員山淨水場相關基台
予以停機。事後
經查,係
員山淨水場上游員山仔分洪道第十河川局之馬達柴油漏油流
入基隆河中,被告因而與第十河川局涉有民事、刑事訴訟
等
情。
⑵柴油油污比重較水重,會沉澱於水中,無專業油膜設備無法
監測,人體觀察無色無味亦無油膜象。原告皆有設立巡查人
員每2 小時巡查場外之原水取水口,而污染發生時,原告人
員立即依場站水質監控流程SOP 操作,當時既有硬體設備各
項檢驗標準值皆為正常。況被告於104 年間並無油污監測系
統相關設備,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亦無檢測油污之項目。是
本件無法檢測油污明顯係被告之設備不足,原告以被告提供
之老舊設備操作根本無法檢測油污,因此被告於105 年方採
構最新型油污偵測儀器和一部新型淨水濁度儀器,以明無法
發現油汙確實為設備不足老舊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或可歸責
之事由,故被告對原告並沒有任何主動
債權可以主張抵銷。
⑶歷年來場站之承攬廠商及值班人員「絕對無權」自行決定停
機,只能就既有設備回報異常數據,再由長官下達指令因此
所有值班人員皆須聽從場站承辦員、股長或主任指示,方可
進行排水或減量停水,原告操作人員無能力亦無權力,須經
被告營運所人員4 人以上之處置,原告於該日操作完全聽從
營運所指示,並無任何疏失。
⑷原告起初送件排班時即已設立「專責」巡迴人員被退件,之
後始按被告規定設立「兼任」巡迴人員,且當時並無規定不
能由當日值班人員兼任。況原告均依規定於每月25日前提送
下個月人員及巡迴人員排班表,再依被告指示辦理排班值班
作業,提報巡迴操作人員皆須由被告瑞芳營運所審查確認通
過方可執行,原告確已按被告之要求執行,完全無任何疏失
可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承攬被告所屬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期間,因
一般過失導致該淨水場遭油污染,致被告受有5,728萬5,796
元之損害:
⑴原告承攬被告所屬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期間,未盡巡查通
報之責,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該淨水場遭油污染,原告人員既
於104年8月6日上午9時許奉瑞芳營業所錢貴明主任指示場內
水源似有油污情狀,自應盡其操作義務詳加檢視水質,除應
注意相關設備有無損壞情事外,更應注意進出水源水質之變
化與監控,而不是僅以肉眼觀察無異狀,以及養魚箱試驗正
常為由,即罔顧系爭契約
承攬人應完成之工作,於發現油污
時,即應依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啟動減量供水或停機措施,資
以減少損害。
⑵依系爭契約員山淨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第3條第4項
規定,巡迴操作每日2次(每次約2小時,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至14時),本巡迴操作人員當日不得為淨水場操作人員。
原告人員違反前開補充規範之規定,該日之巡迴操作人員與
淨水場操作人員同為一人,且未依查核表所列工項每天指派
場外巡查人員辦理取水口巡查,以致延誤應變作為時機,亦
有疏失。依操作規定原告於104年8月6日0時至10時,每2小
時須巡查場內乙次,竟未能及時發現空氣中散發出油味以及
集中井、膠羽池及沈澱池有薄油膜等異狀,致使受污染水體
進入用戶端,其違反操作規範,至為明顯。
⑶原告違反應盡之承攬人義務,致被告之用水戶使用到受油污
染之水質因而受有損害,致使被告需進行相關搶修工程及營
業損失等
損害賠償墊支,支出高達5,728萬5,796元之費用,
原告應負擔一般過失責任,與原告人員連帶賠償被告損失。
㈡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廠商未依操作與
維護手冊作業之規定,導致設備損壞或致
第三人造成損害時
,廠商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總金額為
上限。」基此,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系爭契約總金額240 萬
元為上限。被告依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2
條第5項之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
對原告有5,728萬5,7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於240 萬元之
範圍內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債權242萬9,075元抵銷,被
告已於105年8月2日以台水一操字第1050050822 號函通知原
告主張抵銷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2 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委外操作
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由原
告以總價240萬元承攬被告「104年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操
作委外承攬」之勞務,承攬期間自104年1月至同年12月止,
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已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領取10
4年1月至同年7月之勞務報酬140萬元,然被告未給付104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勞務報酬100萬元,且尚未將履約保證金24
萬元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於103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
線修漏工程契約」(即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由原告以總價
616萬3,945元承攬被告「103-104 年度瑞芳所及貢溪所管線
設備維修工程」,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經估驗計價
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8萬9,075元。
㈢被告瑞芳給水廠員山淨水場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之
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
記錄表、104年8月5日、同年8月6
日員山淨水場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本院卷第16
3-166頁)為真正。
㈣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操作與維護手
冊」應該就是指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淨水操作日誌、工作
查核表、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錄表及員山淨水場場站
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承攬報酬218萬9,075元(即100萬元+
118萬9,075元)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4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爭執,惟被告以原告於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過
程中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以對原告有
5,728萬5,79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40萬元債權與原告
上
開債權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委外操作契
約履行其義務?被告對原告有無5,728萬5,796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被告主張於24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242
萬9,075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規定:「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
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
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若係對於證
人之
證言表示無意見者,則與認諾、自認或視同自認有別,
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已依系爭委外操
作契約領取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勞務報酬140萬元,然被告
未給付104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勞務報酬100 萬元,且尚未將
履約保證金24萬元返還予原告;另系爭管線修漏契約,約定
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經估驗計價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
8萬9,07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此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
㈠狀列為不爭執事項可稽(詳本院第106-107 頁),是原告
主張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及系爭管線修漏契約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共242萬9,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履行其義務,對被告
造成5,728萬5,796元之損害,被告並以其中240 萬元主張抵
銷,然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
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倘抵銷之主動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
在條件成就以前該主動債權尚未生效,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效果。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須具備民法
第334 條規定之抵銷
適狀,亦即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
,始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6 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次按委任,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名契約
,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
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
手段,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
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
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
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
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
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
裁判參照)。再按,以委任契約
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
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
混合
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判參照)。
⑶查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前言:「「招標機關:‧‧‧『為將
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
站等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得標廠商‧‧‧承攬,
利用機關既有設備操作,供應用戶自來水‧‧‧」,己表明
由原告提供勞務使瑞芳營運所所屬山淨水場供應用戶自來水
為其工作目的,主要在處理一定之事務。該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時分柝表及場
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等文件」,再依「員山淨水場場站
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㈠
本承攬工作項目區分為『淨水場內』及『淨水場外』,其分
配時間如『淨水場內詳細內容表』、『淨水場外詳細內容表
』(場站操作、保養維護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機
電、儀控、土木建築、水質檢測、公共設施、環境整理等)
,廠商必須依照此內容規定項目逐項實際辦理。㈡廠商應依
各場站操作模式(或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操作、及各類資料
報表等之填寫,不了解之處,得洽請機關派員說明或協助操
作。㈢淨水場內之設備,廠商必須責由值勤操作人員依機關
所提供之操作與維護手冊負責完全保護責任,‧‧‧㈣場外
之場站廠商於操作時,必須依機關執行單位所設置之巡邏箱
內卡片簽名及簽註時間‧‧‧㈤淨水場外之設備,廠商巡迴
操作時發現失竊或損害,得
免除恢復原狀責任‧‧‧㈥淨水
場之操作,除依機關提六之淨水處理最大出口水量內,維持
供水正常外,所處理水質非於
不可抗力拒因素者,必須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併加入水質檢驗項目‧‧‧㈦廠商應
於操作起始日算起前7 日以書面檢附操作人員名單‧‧‧」
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性質,
惟於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第5條第1項請款約定:「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於次月5 日
前,由廠商填具『工作查核表』中之『自評工作完成項目』
‧‧‧」,可知原告係於當月完成系爭委外操作契約所定之
操作維護管理工作始可取得報酬,此又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且於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尚約定有履約保證金,顯
係著重一定工作目的之完成,非單純事務之處理。故從契約
之名稱、目的及標的內容觀之,系爭委外操作契約
是以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其性質應
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
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⑷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須以
受任人有過失或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其前提要件,是以
,委任人或債權人須證明受任人、債務人有此前提要件,始
可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又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
不適用之。本件被告除以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
定為
請求權基礎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
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舉證證明原告有此前提
要件,始可依該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
⑸被告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過程中,有過失致
被告受有損害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且就
系爭委外操作契約及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
之內容觀之,原告承攬之勞務內容,係利用被告既有設備,
提供人力操作維護管理被告瑞芳營運所所屬員山淨水場之水
源、淨水場、加壓站、抽水站等,且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委外
操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操作與維護手冊」應係
指「水質監視養魚紀錄表」、「水質監測儀器使用及校正記
錄表」、「掙水操作日誌」、「工作查核表」及「員山淨水
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依「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
承攬操作補充規範」機關辦理事項中特別補充規定㈢規
定:「每月月底前提報下月排班表供執行單位審查,員山淨
水場屬3班操作與巡迴操作,請依據本規範之各項款規定陳
報操作人員名冊及人數。‧‧‧」(詳本院卷第160頁),
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5、6日之生物性原水水質監視
養魚紀錄表,原告值班人員每兩小時紀錄氣溫、水溫、有無
臭味、大肚魚數量、大小、游動情形、分泌物、眼珠狀況等
均正常,所有儀器顯示數據皆於標準值內為正常等情亦表不
爭執(詳本院卷第176頁),且對原告主張,原告值班人員
陳建福於被告瑞芳營運所錢貴明主任表示似有油污情狀時,
隨即檢視內進水井、膠羽池、攪拌池、慢濾池、沉澱池水質
色無異狀、無味,場內養魚箱皆無異狀,被告瑞芳服務所主
任與當時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亦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
肉眼觀察水面色無異狀、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
的魚皆正常,視察後皆無異狀之情,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再
者,就「員山淨水場場站委外承攬操作補充規範」廠商應
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其他規定:2.供水區發生漏水時,
廠商操作人員接獲通知,應即刻前往漏水地點設置安全措施
,並隨即通知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前去處理,非急迫性則轉知
機關相關承辦人員,由機關承辦人員處理,若供水發生水壓
異常且多數用反應,非屬場站設備異常,則應即刻通知機關
緊急應變相關負責人」「操作期間倘發生異常現象,在無勞
工安全顧慮下,應即探討原因加以排除後,將原告與處理結
果加加以紀錄;若該異常狀況非人力所能抗拒及非廠商所能
排除時,並有勞工安全威脅時,應於30分鐘內通知機關依指
示處理」內容及系爭委外操作契約第12條第項第2款:「廠
商履約期間內,因未經機關書面同意即無故停工或停止供水
時,或無故減少20%以上之出水量時,每日損害賠償金額‧
‧」內容相互
勾稽,原告在委外操作期間係負責維持供水正
常義務,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停止出水或減少出水,故原告
辯稱,原告均依規定於每月25日前提送下個月人員及巡迴人
員排班表,再依被告指示辦理排班值班作業,提報巡迴操作
人員皆須由被告瑞芳營運所審查確認通過方可執行,且被告
於104 年間並無油污監測系統相關設備,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亦無檢測油污之項目,而油污會沉澱於水中,無專業油膜
設備無法監測,人體觀察無色無味亦無油膜象,本件無法發
現油汙確實為被告設備不足所致及承攬廠商及值班人員絕對
無權自行決定停機,該日上午10時,瑞芳服務所主任與當時
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皆親自至員山淨水場查看,肉眼觀察水
面色無異狀、無油漬、並且無任何味道,魚箱內的魚皆正常
,視察後皆無異狀。至上午11點許『奉』被告瑞芳營運所指
示原告值班人員將員山淨水場相關基台予以停機,原告並無
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就原告應負操
作疏失之責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其僅以原告違反巡迴操作
人員當日不得為淨水場操作人員之規定,且未依查核表所列
工項每天指派場外巡查人員辦理取水口巡查,於104年8月6
日0時至10時,每2小時須巡查場內乙次,竟未能及時發現空
氣中散發出油味以及集中井、膠羽池及沈澱池有薄油膜等異
狀,及於發現油污時,亦未依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啟動減量供
水或停機措施,致使受污染水體進入用戶端部分,遽而指摘
原告於履行系爭委外操作契約之過程中,有過失致被告受有
損害,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是以,被告既無該損
害賠償權利存在,其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抵銷,
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計218萬9,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卷
第104頁)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為
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