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東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盈廷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被 告 林書儁即悅來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
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陳璟鋒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簽訂「室內
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告合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430 萬元(未稅,下同)向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號之「萬里悅來牙醫診所」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並約定開工款100 萬元於開工時支付
,完工款150萬元於家具進場時支付,尾款180萬元分12期,
每期15萬元,開幕後第1個月為第1期,第12個月為最後1 期
,一次開立12張間隔1 個月票期之支票。系爭診所裝修工程
之規劃設計則由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王志傑負責,且就系爭診
所裝修工程有變更設計及追加追減時,於原告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方式,
足徵系爭診所裝修工程
非屬
統包性質。
㈡原告依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王志傑之設計圖及指示進行裝修,
依設計師王志傑最初及最終設計圖所示,系爭診所1、2樓均
無電視牆之設計、1 樓遊戲區為圓形設計,
嗣經被告代理人
陳璟鋒於施工現場要求增設變更,原告方施作電視牆並將遊
戲區改為扇形。至小X 光室係經設計師王志傑變更設置之處
所及變更大X 光室之房門位置。而診所騎樓天花板部分,原
始設計為輕鋼架,嗣改為木作,均不包括於原設計圖。系爭
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家具追加明細,原告於施工後曾以
電子郵件寄送被告代理人陳璟鋒,被告代理人陳璟鋒有以即
時通訊LINE向原告表示收到,前開追加之工程款共計98萬1,
450 元。依原告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增加之
工程費用。
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業已於103年2月25
日進駐開始營運使用,自無從於103年5月17日再發函通知原
告終止合約。又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開
工款100萬元及完工款100萬元,尚有230 萬元及
上開追加工
程款98萬1,450元合計328萬1,450 元未為給付,
爰依原告合
約第4、7條及工程款
報酬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如認追加工程
部分不能成立契約關係,則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45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有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俊展有限公司(下稱俊展
公司)施作,但俊展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25萬1,200
元,並未將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予俊展公司。
⑵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原約定103 年1月20日完工,嗣改為103
年1月28日完工,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月28 日完工,並無
遲延問題,被告所指遲延均為完工後瑕疵問題,且被告已
於103年2月25日進場開始營運,並未受有營業損失。縱認
原告確有遲延,依原告合約第12條約定,每日遲延之
損害
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僅為工程總價1/ 1000 ,原告從未同意
或承諾改以工程總價3/1000計算違約金。又因被告自進場
營運後,限原告僅得於周日修補被告
所稱之瑕疵工項,是
遲延
期間應自103年1月29日起算且應扣除周一至周六之日
數。
⑶被告另以化糞池、門鎖等工項存有瑕疵主張抵銷,
惟該化
糞池、門鎖、窗台玻璃、消防、水塔及加壓馬達、電壓及
其他瑕疵部分均非原告施作,被告亦從未通知修補。且被
告所提化糞池之收據為
第三人抽水肥之費用、冷氣之收據
為一般保養維護清洗等品名、木工收據僅列裝修費,未載
日期及蓋章、窗台玻璃104年11月3日收據
迄完工之103年2
月已逾1年9月、消防部分收據亦為每年例行消防檢查之費
用、水塔及加壓馬達、電壓及其他瑕疵之估價單、105 年
12月20日工程報價單均為105 年間
本件訴訟後製作,且該
工程報價單未有契約雙方簽名,與原告施作之工項無直接
必然之關係,均非瑕疵修補之內容範圍,而不得為抵銷之
標的,未達抵銷
適狀。至被告稱完工之平頂木作天花板、
候診區與遠來牙醫風格不同等語,參設計師王志傑於103
年4月29 日與陳璟鋒之對話中表示:「天花板這個東西,
因為一開始的時候,的確是賴醫師(即賴郁樺)在跟我們
開會,賴醫師那個時候跟我們講的就
是以雙美(即雙美牙
醫)為前提的訴求下去做‧‧‧後來我看陳醫師(即陳璟
鋒)‧‧‧說要仿遠來(即遠來牙醫)的造型什麼‧‧‧
,為什麼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這個訊息‧‧‧那這樣子的
話,跟雙美的落差的確是很大的,因為兩個是根本不一樣
的‧‧‧」,準此,原告之施作並無被告指稱之工程瑕疵
。
⑷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應自發現瑕疵時請求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然被告怠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
行使,依
民法第5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短期時效之意旨,被告之
請求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而
拒絕付款。
⑸至
兩造固曾於103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協議書,惟尋求專業
鑑價
乃兩造之義務,原告遂提議由被告提供,非有違約之
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1 月間委由陳璟鋒與原告就系爭診所裝修洽談
「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初始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
20日(下稱被告合約),嗣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向被告代理
人陳璟鋒表示之前簽的合約內容有問題(估價單OA隔間內容
打成家具的內容)要修改,竟巧取換約,將原第4 條「工程
完工日」之記載
予以刪除,被告代理人陳璟鋒受騙下始在原
告提出之原告合約上簽名,被告主張原告合約係遭詐欺所簽
訂。
㈡兩造洽談合約細節時,原告屢屢稱「統包」、「都在統包裡
面」、「不會給你增減」、「我都包給你」等語,足見雙方
於締約時即以「統包」模式作為
承攬契約之基礎,由原告以
總價430 萬元承攬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而「統包」之意,即
工程實務之「總價承攬」,意即不論
承攬人耗費多少成本,
均不得另行請求約定承攬總價以外之報酬。
觀諸原告估價單
所載計價項目未有材料等細項之計價,被告合約第8 條固載
有工程變更條款(即原告合約第7 條),惟工程有變更部分
,應針對超出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契約、設計圖說及估價單範
圍外之情形,而設計師王志傑於102年11月24 日完成之設計
圖,係針對系爭診所1、2樓之統包裝修,足見兩造成立之契
約屬「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
㈢依被告合約第8條第1、2 項記載:「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
。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
件。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
」惟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上未有被告或其代理人之簽
名或蓋章,亦未就付款期程有任何協議,
難認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至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設計圖已含系爭診所裝修追加
明細項次2、3、9、19 等項目,參兩造間成立總價承攬之實
,則工作物完成前之所有設計變更修改均應包含於原契約之
範圍,不影響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計價;縱認系爭診所裝修
契約非統包性質,原告
法定代理人施盈廷於103年1月24日稱
「我一樣先做起來比較不會影響到你們看診,那我確認好之
後再改你們要的型式‧‧‧這個費用不會給你加」,足徵工
程修改部分不影響計價。而系爭診所1、2樓變更部分係就原
契約之修正,被告依約受領工程,並無不當得利。至原告自
行更改1樓小X光室位置及施作電視牆邊框已占據到遊戲區之
範圍,被告代理人陳璟鋒方示意更改遊戲區,此修改係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均與契約之變更追加
無涉。系爭診所裝修
工程,僅有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項次10洗石子地坪及
項次17洗孔中3樓施工部分、項次23 牆面泥作修補油漆部分
共2萬1,833元【計算式:22,000 /3+ 7500/3+12,000=21,83
3】未在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內,屬追加工程
。
㈣兩造簽約時,即約定應於103年1月20日完工,以便被告得於
過年後進行診所開幕儀式,正式營運,原告雖提議展延至10
3年1月28日完工,然被告並未簽署展延工期同意書,原告復
未於103年1月28日完工且於翌日通過驗收。兩造經協調於10
3年1月29 日提前支付部分完工款100萬元,並簽具工程協議
書,協議內容為:「1.工程缺失完成。2.過年後請甲乙雙方
同意之專業鑑價公司評鑑此工程總額(不含追加項目)。評
鑑價格高於合約金額,則以合約金額為主;若評鑑金額低於
合約金額(不含追加項目),則甲方(即原告、俊展公司)
願以鑑價後之金額承包,並同意乙方(即被告)修訂與甲方
簽訂之原合約總金額為鑑價後之金額。」然原告迄未請第三
方鑑定工程款金額;嗣於103年4月21日第二次驗收未通過時
表示改善期限為同年5月15 日,仍未完成改善,尤以候診區
風格無法達締約時要求,應屬工作物尚未完成之狀態。況原
告將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轉包予無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修業登
記之俊展公司,違反被告合約第7條第5款不得任意轉包或分
包之約定,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原告確實逾工期未能
於議定期限內完成工作,被告得依被告合約第14條、民法第
511條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號函(下稱終
止契約函)終止契約,故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之必要
。
㈤被告另以下列
債權主張抵銷:
1.違約金140萬6,100元:
兩造原約定於103年1月20日完工,嗣至同年1月29 日仍未驗
收通過,依被告合約第13條第1 款記載:「乙方(即原告)
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
損害賠償,原告應自10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9 日按日給付
被告以工程款1/1000計算之違約金。又賴郁樺於103年1月29
日與兩造協調曾稱:「那個如果以3/1000來算也沒多少錢」
等語,
斯時原告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同意以工程款3/
1000計算違約金。而原告遲至修繕期限103年5月15日未能修
繕缺失,是原告亦應就10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15 日負遲延
責任,按日給付被告以工程款3/1000計算之違約金。準此,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共計140萬6,100元【計算式:9×1
/1000×4,300,000+106×3/1000×4,300,000=1,406,100】
。
2.遲延損害賠償74萬7,495元:
原告遲延完成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致被告未能如期營運,被
告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而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最後修
繕期限仍未妥善完成裝修工程,被告已於同年5月19 日函告
追償,
堪認已就遲延結果為保留之意思表示,而無民法第50
4條遲延責任之
免除。以被告開業後103年3至9月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申請點數之每月平均點數86萬7300.8571,以1點0.78
元核算,被告遲延開業損失之健保收入約67萬6,495 元;至
被告103年7至12月之非健保給付收入共42萬6,000元,平均1
個月達7萬100元。被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遲延開業
所受營業之損失共74萬7,495 元。依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
630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民法第502條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未受
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3.瑕疵修繕損害賠償31萬2,615元:
①化糞池部分:原告未告知被告診所未接汙水下水道,致診
所出現異味及蚊蟲,被告須定時抽水肥,共花費8,000元。
②門鎖部分:門鎖用沒幾個月就壞掉鎖住打不開,找鎖匠開
門及換鎖,花費1,100元。
③冷氣部分:1 樓冷氣無法送至後面診間,更致診間漏水、
堵塞而加裝獨立冷氣;2 樓冷氣管線漏水未排出而堵塞,因
而拆掉部分裝潢疏通水管,花費2萬6,000元。
④木工修繕部分:因木作施工品質不佳,請木工進行修繕,
花費2萬8,000元。
⑤窗台玻璃部分:支出2萬8,000元。
⑥消防部分:原告告知無需做消防檢查申報,但每年均需做
消防檢查,花費3萬1,250元。
⑦用水部分:原告未安裝水塔及加壓馬達,致無水可用;另
將RO儲水桶裝設1樓,致需加裝加壓器,花費2萬8,800元。
⑧電壓部分:因電壓不足,致空壓機及機房監視器壞掉,共
花費3萬3,500元。
⑨其他瑕疵:購買不鏽鋼蓋補強1 樓左、右兩個大洞、候診
區日光燈崁燈壞掉等,共花費12萬7,965元。
⑩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瑕疵修繕之損害賠
償共31萬2,615元。
4.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01萬4,324元:
①原告完成之候診區風格與締約時兩造約定之遠來診所風格
大相逕庭,致被告再重新進行裝修,花費56萬2,668元。
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診間大小不合要求,致被告重新裝修
花費45萬1,656元。
③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共101萬4,324元。
5.
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40萬6,100元、遲延損害
賠償即營業損失74萬7,495元、瑕疵修繕損害賠償31萬2,615
元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01萬4,324元,共計348萬534元,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又
被告已於103年5月17日終止契約函說明第6 點載明:「聲明
該承攬契約自動終止並主張不完全給付,‧‧‧此計算扣除
90天延宕違約金68萬4,990 元‧‧‧,方請乙方(即原告)
擇期前來請款或匯款」等語,應係就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與
原告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抵銷之表示,斯時雖未
有確定數額,仍得為抵銷,自無
罹於時效可言,是上開債權
時效未完成,已適於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
。
㈤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工程總價430 萬元向被告承攬施作悅來牙醫診所室內
裝修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0日,被告已給付原
告工程款200萬元。
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由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王志傑負
責。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俊展公司施作,支付俊展公司工
程款325萬1,200。(詳本院卷二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診所3 樓工程部分工程款2萬1,833元及家具追加部分工
程款3萬5,750元,未在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施工範圍內,
屬追加工程,原告未依工程變更約定(原告合約第7條、被
告合約第8條)辦理。
㈣被告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並於工程現場簽訂工
程協議書,協議內容:1.工程缺失完成。2.過年後請甲乙雙
方同意之專業鑑價公司評鑑此工程總額(不含追加項目)評
鑑價格高於合約金額,則以合約金額為主,若評鑑金額低於
合約金額(不含追加項目)則甲方願以鑑價後之金額承包,
並同意乙方修訂與甲方簽訂之原合總金額為鑑價後之金額。
㈤被告於103年2月25日進駐營運。
㈥兩造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第二次驗收。
㈦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通知原告
,主旨:茲因貴承攬人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修繕,以及違
反民法、刑法及承攬契約內相關規定,本診所爰聲明該承攬
契約自動終止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追究貴承攬人相關民事
、刑事責任。說明:乙方雖自訂期限103年5月15日前完成
所有修繕,卻依然未見乙方依約將先前列表之缺失與瑕疵進
行改善,‧‧‧故因甲方依前數項說明及民法承攬篇之相關
規定,聲明該承攬契約自動終止並主張不完全給付,依5月1
日乙方自評分數59分計算,則該裝修工程之不完全給付總額
為253萬7千元,以此計算扣除90天延宕違約金68萬4,990 元
,故甲方僅需支付乙方185萬2,010元。乙方轉呈之追加明細
,其中僅有第7項1、2樓化妝室洗手台、第10 項洗石子地坪
及第23項牆面泥做修補油漆為追加部分共14萬4 千元整,其
餘皆係乙方應允之「含所有邱老闆的配合項目」所包含,加
上甲方向乙方添購家具35,750元,減去甲方先前已支付乙方
兩百萬元,餘31,760元,方請乙方擇期前來請款或匯款。
然若乙方不同意前項計算,則甲方將按先前缺失及損失列表
所載並依乙方所有錄音檔及對話紀錄中承諾答應施作項目,
逐項扣除其未施作之部分共60萬元‧‧‧總計552萬1千元‧
‧‧。
㈧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台北中山郵局1009號
存證信函回覆:
前函並非全然屬實,施作期間雖因多次修改設計圖,以致延
誤工期,但仍於103年1月底前完工,對於診所開幕計畫,未
有影響,並請約期協商後續瑕疵修補及給付工程款等事宜。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出之未記載完工日期之原告合約,被告代理人陳璟鋒
是否受詐欺?兩造應否受該合約內容之
拘束?
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統包)?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原告合約並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
㈣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否改約定為103年1月28日?
被告
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其得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遲延
開業之營業損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其得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含修補費用償還)是否已罹於時效?被
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出之未記載完工日期之原告合約,被告代理人陳璟鋒
是否受詐欺?兩造應否受該合約內容之拘束?
勾稽原告提出之原告合約(詳本院卷一第6-8 頁)與被告提
出載有完工日期之被告合約(詳本院卷二第42-46 頁)之約
定條款,除兩造未爭執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0日,
於原告合約中未予以載明,致條次改變外,於「付款辦法」
有關「完工款」之記載,一為工程於「家具進場」完畢,一
為工程於「驗收」完畢雖亦不相同,然其餘約定之內容均相
同,然酌以被告提出被告代理人陳璟鋒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施
盈廷於102年11月30日之對話內容(詳本院卷一第62-65頁)
:「施盈廷(下稱施):就是大概給您看一下啦,其實這比較
制式啦,就我之前都是做公家機關的合約書,我再一項一項
的跟您說明。那這兩份是一樣的,然後一開始總金額是430
萬元,然後開工100,然後完工,完工我是用『家具進場』
。陳璟鋒(下稱陳):進場…。施:進場完,進場完畢,進
場完畢就是150 萬元,就是不是單純只是驗收結束,我是希
望家具全部進場,我們來…。陳:好,可以呀,這樣比較好
。施:對對對,這樣比較好,等於說是完整的,包括家具,
然後我們再跟您請這個完工款。‧‧‧。陳:OK。施:然後
第五條的就是…這個應該是不…這個應該是不用啦,以你們
檢查的那些消防有沒有,以前應該是不會因為‧‧‧。施:
‧‧‧再來就是我們要負責的部分,我們要負責的部分,就
是說,像這一項如今天工地有什麼我造成損失都是我們自己
去賠償,不是由這個陳醫師這個部分,你們是甲方,我們是
乙方。陳:我的鋒字打錯了…‧‧‧。施:OKOK。然後再來
是工程變更啦,但,我大概說明一下喔,變更…,這個步驟
,第三頁面,就是內容我們雙方同意之後才去增減,那我統
包的用意,請您仔細看,我沒有列的很明細,就是我希望就
是天花板的部分,假設…你看像這樣天花板,假設陳醫師你
這邊可能像你造型要貼線板,對不對,所以這個我不會跟您
增加費用,這個都在統包裡面,所以我才會用這樣的方式,
這樣對你們來說其實比較好‧‧‧。陳:這樣很好呀。‧‧
‧陳:你們盡量在統包的價錢裡面你們盡量把它做的精緻好
一點‧‧‧。施:對!沒錯,我希望的就這樣,那跟您報告
一下,所以就是說,頁數搞錯了,‧‧‧。陳:第七條的地
方應該是沒問題。那就是目前你這樣預定大概是什麼時侯會
做好?施:我是抓最慢包含家具都完工是1月20 號最慢最慢
。陳:1月20 號‧‧‧。施:‧‧‧那已報價的部分有沒有
,就是四百三,那我大概重新調整一下,重新調整一下,那
壁燈燈具這部分我是等於用贈送的,把它含在裡面,所以我
這邊沒有寫金額,但是我們統包裡面是有包含這個。那這邊
就是我之前給陳醫師的價格內容,然後包含隔間OA隔間有沒
有,我就不是用一般款,我給你訂製款‧‧‧這等於是把整
個OA隔間都包在裡面‧‧‧。施:報價我們也都沒有變,有
幾筆輕鋼架,啊輕鋼架的部分一二樓但是我們也包含那騎樓
的,騎樓我們就是,我們在做的部分我們都…我們是沒有列
得很齊,我們就是盡量我們盡量做,我們能夠承擔的我們盡
量承擔。‧‧‧施:我知道!這我瞭解!OK!好!那合約部
分,其實大部分,我們剛剛講到第三頁,延期的部分,延期
可能就是在講我們今天要變更東西,如果會影響到這個工程
的進行,對,可能會延長,但是這個是比較制式啦!我們會
盡量趕,在1月20號,全部把它做好。‧‧‧。施:X光機要
做調整,那天我有看到你跟傑哥在討論‧‧‧施:好,X 光
機小的我會幫你做調整」
等情,
可證原告係以原告合約內容
向被告代理人陳璟鋒一一說明約定之內容,而被告代理人陳
璟鋒對原告合約規範之內容亦已了解且表同意,故而縱原告
合約上未載明完工日期,僅可認合約未
臻完備,尚
難謂被告
代理人陳璟鋒於原告合約上之簽名係受詐欺,兩造自應受原
告合約內容所拘束,是被告辯稱簽名係受詐欺,
不足採信。
(以下所稱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均指原告合約)
㈡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統包)?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
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
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
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
承攬總價。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時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原告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
總價計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整(未稅),詳估價單。」、第
4 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分為三個部分(開工款、完工款
、尾款)開工款:工程於開工時,甲方支付工程開工款,
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未稅)。完工款:工程於家具進場時
完畢,甲方支付工程完工款,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未
稅)。尾款: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分
期期數十二期,每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於開幕後第一
個月為第一期。第十二個為最後一期。支付方式為一次開票
十二張,每張票期間隔一個月。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
乙方請款日起7日(不得少於7日)內,以現金、即期票據、
信用卡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
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
遲延利
息給予乙方。」、第6 條約定:「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
,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
任。‧‧‧」、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
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
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
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
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詳本院卷一第6 頁背
面、第7 頁),由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430 萬元(未稅),非但無一般實作實算性質契約於總
價下併有「工程結算按照實做工程費核付」之文字記載,且
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第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430萬元(
未稅)為基準,分開工款100萬元、完工款150萬元及尾款18
0 萬元給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且具有一
般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
得以項目、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又原告與被
告代理人陳璟鋒於洽談合約過程中確實提及「施:‧‧‧。
然後再來是工程變更啦,但,我大概說明一下喔,變更…,
這個步驟,第三頁面,就是內容我們雙方同意之後才去增減
,那我統包的用意,請您仔細看,我沒有列的很明細,就是
我希望就是天花板的部分,假設…你看像這樣天花板,假設
陳醫師你這邊可能像你造型要貼線板,對不對,所以這個我
不會跟您增加費用,這個都在統包裡面,所以我才會用這樣
的方式,這樣對你們來說其實比較好‧‧‧。陳:這樣很好
呀。‧‧‧陳:你們盡量在統包的價錢裡面你們盡量把它做
的精緻好一點‧‧‧。施:對!沒錯,我希望的就這樣,‧
‧‧。施:‧‧‧就是我之前給陳醫師的價格內容,然後包
含隔間OA隔間有沒有,我就不是用一般款,我給你訂製款‧
‧‧這等於是把整個OA隔間都包在裡面‧‧‧。施:報價我
們也都沒有變,有幾筆輕鋼架,啊輕鋼架的部分一二樓但是
我們也包含那騎樓的,騎樓我們就是,我們在做的部分我們
都…我們是沒有列得很齊,我們就是盡量我們盡量做,我們
能夠承擔的我們盡量承擔。‧‧‧」等情,另以即時通訊LI
NE與被告代理人陳璟鋒商議時亦再次提及「一樓天花板是採
用木作間接照明若改像2 樓的輕鋼架也能夠再省20萬,但是
美觀度確打折」「希望陳醫師能諒解,472 真的是好品質低
價格裝修給您。」「好吧那就430 萬給您統包原本裝修內容
包含訂製色OA隔間,不含家具,數字稍微做點調整比較好算
,開工請款100萬完工驗收後再請款150萬這樣相當於6 成左
右,其餘約4成款項180萬於開幕後三個月分12期每期15萬付
款總共430萬」(詳本院卷一第84-85頁),酌以原告附於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上之估價單內容僅載「1.木工工程135
萬元(一樓木作天花板、茶水書報櫃、廁所門、櫃台只含木
作;一樓部分隔間、X 光室、櫃台病歷櫃、電腦櫃、一二樓
木門;二樓部分隔間、消毒室、系統櫃、書報櫃、X 光室、
電腦櫃、茶水櫃);2.水電工程80萬元(氣管採不鏽鋼壓接
管、水管、水槽、電源開關等配電,不包括治療椅相接其他
設備之線材);3.冷氣工程44萬元(百峰冷氣,包含管線以
及其他設備);4.油漆壁紙輕鋼架60萬元(一二樓重要空間
油漆,不含非客戶經過區域,含一樓窗簾);5.OA隔間56萬
元(面板可挑選訂製色款,鋁本色骨料);7.鐵工工程55萬
元(門面玻璃電動門,其他電動門、樓梯扶手,玻璃門);
8.燈具壁燈(2F輕鋼架燈具,一二樓LED崁燈,壁燈)(未記
載價格)。工程款總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等情,系爭
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於簽約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盈廷經與被
告代理人陳璟鋒議價後,兩造於102年12月5日乃據以簽立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是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約定之文
義、付款之方式、合約洽談過程及估價單觀之,益見系爭診
所裝修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
⑶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
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
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
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
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
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
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
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
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
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
契約。是承包廠商所承擔之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若定作人於契約成立後,再有變更或追加原工
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則應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
之條款,以定其報酬,
苟謂總價承攬契約即無變更追加工程
,
不啻謂承攬廠商對於超出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亦應
負任,顯然超出承攬廠商於承攬之初對其承攬工程風險之估
算。惟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之原意,理論上承包廠商負有以
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縱使工程明
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
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
報酬,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有所減少
,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易言之,定作人及承攬
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僅係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
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
易,而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然不
得謂定作人對於工程查核驗收之權責,因此受影響,在總價
承攬性質之契約架構下,定作人對於承攬廠商是否確實按工
程圖說及工程明細表之數量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定
作人仍有權實際查核清點以確保工程品質,
自不待言。原告
提出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及家具追加明細,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部分,除家具追加部分3萬5,750元為被
告不爭執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原告法定代
理人施盈廷與被告代理人陳璟鋒於102年11月30 日之上開對
話內容,及於103年1月20日、24日與被告代理人陳璟鋒之對
話中亦提到「陳:你們改蠻多東西的呀,很多東西是你沒有
先去確定的呀,你看那個診間也是呀,診間做那麼小,我真
不知道要怎麼用!你們真的是太誇張了!‧‧‧」、「施:
你有去工地?有跟他們說有些東西…OA有問題嗎?陳:對啊
!OA好像不是我們原本說好要做的。施:我再跟您確認一下
好不好,對,那確認過之後,對不對,我這個還是先做起來
。陳:對啊!施:讓我們先完工,這樣比較不會影響到您預
約看診,那我後面再找時間把它全部改掉。‧‧‧。施:然
後玻璃在這邊,一半,然後翻面全部透明,那這個圖我重新
出給你確認好不好?陳:OK 那個就等過年後再改了啦!現在
改根本來不及,28號就要給我們了。施:我知道,我一樣先
做起來,不會影響陳醫師你看診。陳:像昨天,你是昨天那
個櫃台,如果我們沒有回來再看,櫃台是完全又做錯了。施
:真的喔?陳:對啊!連那個,哪裡遊戲區那邊也是。施:
喔!了解。陳:遊戲區旁邊不是電視牆嗎?電視牆不是有做
個框。施:對。陳:那個框己佔掉遊戲區滿大部分了,已經
有佔過來了。‧‧‧陳:電視牆這個框做太大了,重疊到,
對這樣會重疊到,而且你旁邊好像‧‧‧。施:遊戲區,確
認一下…弧形。陳:遊戲區的電視牆重疊。‧‧‧莊佳玲:
其實這邊應該也不能,那只是那個牆壁新的電視牆就已經卡
到這裡來了,不是嗎?施:對!我會趕快叫他們改。‧‧‧
莊佳玲:那時候我們在遠來的時候,不是在跟傑哥討論,這
個樣子不是我們當初討論出來的樣子啊!施:我知道…所以
隔天有說啦,這我有跟陳醫生道歉,這部分,有沒有,我重
新再跟他確認一次,我一樣先做起來比較不會影響到你們看
診,那我確認好之後,我再改你們要的型式。‧‧‧施:那
這個費用不會是增加的,這個費用不會給你加,這是我的部
分的問題,對,‧‧‧。施:對!陳醫師說有…他LINE裡面
有寫說直接寄到他信箱,我就寄到陳醫師的信箱,對,然後
我想說都時間真的來不及。‧‧‧施:了解,所以我就先做
了,那我再來做調整‧‧‧。施:沒關係,那我們就先做起
來,那我們看一下我們到時候,我們先做起來啦,不會影響
到後面看診,那這個要調整我都幫你們換,後面再重新開始
好不好,‧‧‧這個我一定負責到底這是我的問題。‧‧‧
」(詳本院卷一第68-74頁、第77 頁背面)等情,是被告所
辯,應認可採。故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所裝修工程追加明細(
詳本院㈠卷第12頁),應僅有項次10洗石子地坪及項次17洗
孔中3樓施工部分、項次23牆面泥作修補油漆部分共2萬1,83
3 元【計算式:22,000/3+ 7500/3+12,000=21,833】未在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內,屬追加工程。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應為5萬7,583元【計算式:21,8
33元+35,750=57,583】。
㈢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原告合約並追
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
⑴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第13條第1 項係約定「本契約工程
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而民法第511 條
前段亦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被告若要終止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必須在系爭診所
裝修工程完成前,以書面為之。
經查,系爭診所裝修工程,
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已完成,如後所述,而被告係於103年5
月17日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
思表示,其終止合約自不合法。
⑵況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 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於103年5月17日所為之終止合
約有效,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已於103年1月29日就原告完成之
工作進行驗收,並於103年2月25日收受進駐使用,
堪認原告
已完成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告為有用者,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應依約給付工
程款,故原告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
款230 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
一節,乃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另依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
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
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
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
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本件原告既不否
認其增加施作項目確未依照上開約定方式為之,故其依原合
約向被告請求增加施作項目工程款,雖無所據,惟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又因附合規定喪失權
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金,同法
第811 條、第81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第816條所謂之「償金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
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增加施作之洗石子地坪及洗孔中3 樓部分、牆面泥作
修補油漆部分及追加家具部分,是就非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
約原約定之範圍所施作之項目,縱未經由被告簽認並以書面
作為附件,亦無礙應得適用不當得利之認定,遑論原告並非
任意施作非契約原約定之項目,此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未包含
在原有工程範圍內,則原告該追加部分附合於系爭診所內,
增加系爭診所之價值,其利益自由被告取得,並致原告受損
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追加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不合
。
㈣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是否改約定為103年1月28日?
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其得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遲延
開業之營業損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甚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
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
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
而定,
要非以
定作人主觀之感受或認知為判斷標準。至該完成之工作尚有
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涉。要之,工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蓋工程雖已
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
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
工。又「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兩
造原約定103年1月20日,嗣改約定為103年1月28日之事實,
為被告於於105年4月21日提出之
答辯狀中所自認「然因陳璟
鋒百般要求,施盈廷方允諾完工日期定為103年1月28日」(
詳本院卷一第52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明確表示「原約定103年1月20日完工
,後來有同意完工日期為103年1月28日」(詳本院卷二第13
頁),故被告事後僅再行提出之書狀中僅改「否認」有同意
完工日期改為103年1月28日,並未主張並證明前所為之「自
認」有何與事實不符而要為撤銷自認之意思,酌以系爭診所
裝修工程兩造係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應可認兩
造就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確已改約定為103年1月28
日。又被告已於103年2月25日進駐營運,為被告所不爭執,
鑑於系爭診所裝修工程之目的既為牙醫診所用途,若系爭裝
修工程尚未完工,系爭診所應無法使用,被告亦無法於10 3
年2月25日進駐營運,雖於103年4月21 日經第二次驗收仍未
合格,依前所述,亦應認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已於103年1月28
日完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一節,乃被告能
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診所裝
修工程原告未依約定期限於103年1月20日完工,依系爭診所
裝修合約第12條約定得請求原告應給付103年1月21日至103
年1月28日按工程款1/1000,自103年1月29日至103年5月15
日按工程款3/100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40萬6,100元及依民法
第502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延遲開業之營業損失74萬7,495元
,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為抵銷,均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不完全給付,其得對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含修補費用償還)是否已罹於時效?被
告據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成立?
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診所裝修工程有瑕疵,其得對原告請
求瑕疵修繕損害賠償31萬2,615 元,另其得對原告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01萬4,324元,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
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觀
諸被告103年5月17日悅來牙醫字第1020002 號函文說明之
記載文字「然若乙方不同意前項計算,則甲方將按先前‧‧
‧逐項扣除其未施作之‧‧‧」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
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是被告自行計算的內容,
所以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就不主張,如果原告不同意,則
被告就要依來逐項扣除」,顯見被告於其
請求權時效尚未
消滅前之103年5月7 日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應
為無效,
合先敘明。
⑵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
立,
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
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
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兩造係於103年1月29日辦理第
一次驗收、於103年4月21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是斯時被告即
發現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而該項權利性質屬請求權性質,
被告雖於103年5月17日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之函文向原告主
張瑕疵損害,有為請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內向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
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該等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又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
參酌估價單及追加工程
明細內容),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1.木工工程(一樓木
作天花板、茶水書報櫃、廁所門、櫃台只含木作;一樓部分
隔間、X 光室、櫃台病歷櫃、電腦櫃、一二樓木門;二樓部
分隔間、消毒室、系統櫃、書報櫃、X 光室、電腦櫃、茶水
櫃);2.水電工程(氣管採不鏽鋼壓接管、水管、水槽、電
源開關等配電,不包括治療椅相接其他設備之線材);3.冷
氣工程(百峰冷氣,包含管線以及其他設備);4.油漆壁紙
輕鋼架(一二樓重要空間油漆,不含非客戶經過區域,含一
樓窗簾);5.OA隔間(面板可挑選訂製色款,鋁本色骨料)
;7.鐵工工程(門面玻璃電動門,其他電動門、樓梯扶手,
玻璃門);8.燈具壁燈(2F輕鋼架燈具,一二樓LED 崁燈,
壁燈)」,修補費用若與之無關者,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所
生之費用。本院就被告於工作交付後所得請求之修補費用予
以審核:
①被告所提出之一力衛生工程行103年9月5日、105年9月20 日
免用發票收據「抽化糞池水肥」費用8,000 元(詳本院卷二
第61頁);六三專業鎖印行104年6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開鎖、換水平門鎖」費用1,100 元(詳本院卷二第62頁)
;江得成104年4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冷氣維修」費用
17,500元;利昱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估價單「出風口清洗
、排水管清洗」費用6,000元(詳本院卷二第66頁);徐政弘
104年11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窗台玻璃」費用2,800 元
;政忠消防企業社104年4月2 日出貨單「消防安全設備維修
」費用4,400 元、未載日期出貨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費」費用1,500元、105年5月18 日出貨單「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費、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查換藥」費用1,800 元(詳本
院卷二第68-70 頁);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消防改善」報價
單費用23,400元(詳本院卷二第71頁);日新水電工程行10
5年5月14日估價單「東方KQ馬達、2 噸水塔附架、控制線路
、管材、工資」費用21,000元、105年5月15日估價單「水塔
遷移」費用1,500元(詳本院卷二第72-73頁);藍海淨水科
技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報價單「進口高流量馬達、RO高壓
開關、管路費」費用6,300 元(詳本院卷二第74頁);未載
明業者105年2月3日估價單「更換馬達機頭組」費用30,000
元(詳本院卷二第75頁);木木子數位科技105年7月22日維
修人員外修單「騎樓、機房監視器鏡頭異常更換鏡頭、供電
異常更換變高壓器」費用3,500 元(詳本院卷二第75頁);
未載業者103年11月28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熱水器、日光
燈座、崁燈、日光燈更換」費用8,000元、「燈3、啟動器
3」費用165元「(詳本院卷二第76 頁);未載業者103年
12月17日收據「熱水器安裝」費用5,500元、旺晟五金行105
年6月1日估價單「不銹鋼鐵蓋」費用3,500 元(詳本院卷二
第77頁);永華消防有限公司未載日期請款單「坡道、整地
沏平、人工整地、不銹鋼蓋、門鎖、門弓器、空心磚等」費
用110,800元(詳本院卷二第78頁),依工作項目以觀,上開
工作似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無關,且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不應准許。至被告提出之未載業
者及日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28,000元(詳本院卷二第
67頁),品名雖記載「裝修費(木工)」,然並未載明「地
點」及「項目」,無法認定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診所裝修工
程中之木工工程有關,亦難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
②被告提出之百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維修單、1
04年11月14日維修單及日新水電工程行105年5月27日估價單
,雖工作項目「排水管已清通」「水管堵住」、「二樓冷氣
排水管改善」(詳本院卷第63-65頁),可認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診所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冷氣工程有關,然上開施工
期間均為系爭診所裝修工程第二次驗收後,更在被告103年5
月17日終止契約函文之後,原告除於103年5月間尚有進行修
繕外,自103年5月17日起被告並未舉證已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自不得逕請他人修繕,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繕費用。
⑸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
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
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
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
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
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
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
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61號判決意旨
可參)換言之,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
,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
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
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得以不
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
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
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
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承攬
系爭診所裝修工程有諸多瑕疵存在,已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故向原告請求因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除
觀諸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始提出之未載明業者之105年12 月
20日工程報價單「專案:悅來牙醫診所VIP 候診區工程改修
案、手術室工程改修案」所附之設計圖(詳本院卷二第96-1
03頁)已與原告承攬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原設計圖不同,被告
欲為之改修,是否完全係因原告施作系爭診所裝修工程所為
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並未負
舉證責任以證明之,且依
前
揭說明,被告仍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原告
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原告
修補而未為給付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甚
灼然。然被告
迄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原告就上開瑕疵為修補,自無從據以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洵無
疑義。
⑹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
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各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含瑕疵修補費)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債權相互抵
銷
云云,均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人依系爭診所裝修工程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含家具)5萬7,583元合計235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