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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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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傳忠 相 對 人 怡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九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僅係 擔保有立報關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支票二紙將可承兌付款。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對抗 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實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五十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該本票係為 擔保另二紙支票之付款等情,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 │附表:105年度抗字第9號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105年1月5日 │5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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