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傳忠
相 對 人 怡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文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二九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五
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雖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惟該本票僅係
擔保有立報關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支票二紙將可承兌付款。
詎相對人竟持
上開本票對抗
告人聲請
本票裁定,實有誤會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五十萬元,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該本票係為
擔保另二紙支票之付款等情,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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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抗字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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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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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5日 │500,000元 │105年1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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