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
債務人財產、限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
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目前對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為防止更生聲請裁定前
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為原則,且聲請人扣除三分
之一所得後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
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並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26746 、48698 、52893 、54481 號
執行命令等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 及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影本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信宏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刻正併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在案。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
扣除上述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後,尚積欠大眾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長鑫資產、良京實業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
(下同)1,586,633 元(算式:285206+207000+0000000
+52427 ),而聲請人扣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
規定三分之一薪資後,每月仍領有薪資(含獎金)約為22,0
00元,是前述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約為11,000元。另以保
全處分
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
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停止
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586,633 元債權之公平
受償,影響
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
就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
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
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
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
影響,
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至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薪資所得遭
強制執行,已影響其家庭經濟之維持為由聲請保全處分,
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
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
議,
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
分之目的與功能。綜酌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
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