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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對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為防止更生聲請裁定前 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為原則,且聲請人扣除三分 之一所得後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並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26746 、48698 、52893 、54481 號執行命令等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 及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影本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信宏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刻正併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在案。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 扣除上述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後,尚積欠大眾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長鑫資產、良京實業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 (下同)1,586,633 元(算式:285206+207000+0000000 +52427 ),而聲請人扣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 規定三分之一薪資後,每月仍領有薪資(含獎金)約為22,0 00元,是前述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約為11,000元。另以保 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之規定觀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586,633 元債權之公平 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 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 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 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 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 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至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薪資所得遭 強制執行,已影響其家庭經濟之維持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 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 分之目的與功能。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 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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