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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樺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鄭儒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代 理 人 謝琬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陳嘉君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樺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債務人名下 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扣除手續 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故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 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4日依本條 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 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5年10月4日行調查程序, 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 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 事陳報狀均稱: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4,000元,業據債務人於10 5年10月4日調查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約24,0 00元之固定收入。 ②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 照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正反面),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7,384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勞健保費、房屋租金、父母扶養費等),在暫不 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是否必要之情形下,已足信債務人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 後確有餘額。 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5年6月14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 29日止),分別任職於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荃鴻股 份有限公司、新耘興業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103年、104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319 元、184,259元、109,922元,另有103年「勞動力發」 之退款金8,900元,合計為322,400元(本院按:債務人 係由102年6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5月31日止,並未加計 104年6月1日至29日之薪資所得,本院暫以債務人陳報 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此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 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 正反面),及所附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聲請清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 父母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9,224元(見聲請清算卷第40 頁正反面)。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 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 為33,176元(計算式:322,400元-289,224元=33,176 元),已大於債權人清算所受償之0元。債務人於105年9 月1日亦具狀自陳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有33,1 76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⑶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 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即無贅為 審酌有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及本條例第1 35條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人 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 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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