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樺澐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鄭儒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代 理 人 謝琬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陳嘉君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樺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4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號)。
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債務人名下
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解約
金為新臺幣(下同)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扣除手續
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故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
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4日依本條
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
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
無訛,依
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
本件債務人
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5年10月4日行
調查程序,
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
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
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
事
陳報狀均稱: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
上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任職於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4,000元,
業據債務人於10
5年10月4日調查
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約24,0
00元之固定收入。
②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
惟參
照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正反面),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7,384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勞健保費、房屋租金、父母
扶養費等),在暫不
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是否必要之情形下,已足信債務人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
後確有餘額。
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5年6月14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
元。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
29日止),分別任職於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荃鴻股
份有限公司、新耘興業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年、103年、104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319
元、184,259元、109,922元,另有103年「勞動力發」
之退款金8,900元,合計為322,400元(本院按:債務人
係由102年6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5月31日止,並未加計
104年6月1日至29日之薪資所得,本院暫以債務人陳報
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此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
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
正反面),及所附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聲請清算卷第11至12頁)在卷
可稽。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
父母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9,224元(見聲請清算卷第40
頁正反面)。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
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
為33,176元(計算式:322,400元-289,224元=33,176
元),已大於債權人清算所受償之0元。債務人於105年9
月1日亦具狀自陳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有33,1
76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⑶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
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即無贅為
審酌有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及本條例第1
35條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
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
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人
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
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