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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旭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廖儒良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旭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 ㈠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為同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則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㈡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 ⒉另同條例第134 條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 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則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1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 人雖於104年3 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計清償72期(6 年),清償總額計43 萬2000元,償還比例約14.14%)】;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所載每月收入4萬4000元,支出卻高達6萬0789元,且 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結果,其稱無法降低支出,亦不可能變 更更生方案,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 例為65.22%)復明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本院因認上開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履行可能,而於104 年7月3日以 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 認可,及聲請人自即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根據調查聲請人財產之結果,於104 年10月28日以裁 定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替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聲 請人及債權人收受裁定後,均未於法定期間異議,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上開處分方案,通知聲請人提出其僅有財產(即 機車1台)之鑑估值2萬5000元,再據以作成清算分配表確定 後,予以分配完結,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均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 詳。 三、【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之意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陳稱不同意免責,但無 其他意見陳述。 ㈡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除陳稱不同意免責外,另表示 根據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令人質 疑,恐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陳稱不同意免責外 ,另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7月3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 28日以裁定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替代債權人會議 決議,而就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之聲請人財產2萬5000 元公 告分配表確定,並予以分配完結,繼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如前述,是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5000 元。而聲請人因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由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則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所謂「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 間,則係於101年7月21日至103年7月20日。又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清算前即受僱於昇立貨運搬家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經 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7月3日起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本院105年3月30日調查程序時,仍在同一公司擔任 相同之職務,有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02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 年 度)及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卷第65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7、27至30頁)可憑。聲請人上開各年度薪資收入,亦均相 同(均為36萬3600元,每月薪資即3萬0300 元)。可知,聲 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無疑。惟聲請人除自己之生活所需外,其與無工作而擔任家 庭主婦之配偶共育有子女4 人(分別為85、88、96及98年次 ,是於其清算終結前,其子女均未成年,而應受其扶養),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25至36頁、本 院卷第26至29頁)可參。則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尚需負擔對 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子女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縱 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而應節制開支儉樸生活,故其全 家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至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1與102 年均為1萬0244元,103年為1萬0869元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標準,其工作收入亦遠不敷全家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其固定工作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即 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甚明。債權人朝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質疑聲請人有無其他 財產收入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更生方案是自 己辦的,因怕隱匿而影響更生方案通過,所以據實填寫,且 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一個月就是扣7000元,所以提出上開更 生方案等語,而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就其質疑 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是其所陳,難認有據。此外,本件各債 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然就聲請人符合同條例何 項不免責之規定,既無具體說明,亦無任何舉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 各債權人均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本院於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陳述意見,暨依職權調查後,認無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聲請 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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