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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林純艷 追加原 告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 被上訴人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 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可 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 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 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 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 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 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旻達前於任職上訴人陳 林純艷所經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擔任 資訊硬體工程師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 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衛力公司 將薪資32,000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 42,0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 未為清償,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證,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000元及其利 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 起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追加衛力公司為原告(上訴人誤載為追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訴人給付衛力公司、再由衛力公 司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300,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其與衛力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則衛力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42,000元,其中32,000元係衛力公司給付之薪資,另外 10,000元即無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追加衛力公司為原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惟被上訴人已不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上訴卷第62頁) ,且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即非同一,又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 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 、5款之情形,更不符合同條其餘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 ,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 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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