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林純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蔡旻達前於任職上訴
人所經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擔任資訊
硬體工程師
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
每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
資32,000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
按月給付42,0
00元與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
未為清償,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可證,
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
之同意書之真正,至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上訴人
縱有不服,亦僅能接受。
惟
觀諸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衛力公司於
前揭期間溢付10
,000元與被上訴人,其給付原因為何?未據明確認定,又衛
力公司溢付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未必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
上訴人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自乏依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之主張
,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
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上訴人
乃衛力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故前開借款乃上訴人將款
項交由衛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為此併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0萬元借款。(本院按: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其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因此,上訴人與消費借貸無關之陳述,即無贅載之必要
。)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
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衛力公司
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
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資32,000
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42,000元與被
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
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存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
任。
(三)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之同意書、總分類帳及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蓋印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26頁),其內固載明「茲因向陳林純艷借貸於
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
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
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立)此據。」等語
,除被上訴人之印文外(印文亦稍模糊),其餘文字均是打字
而非手寫,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衛力公
司總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其上僅記載「蔡旻達
借支」、「借方金額10,000」等字,依此至多僅得推斷衛力
公司自製之私文書記載衛力公司借支1萬元予被上訴人,仍
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25頁),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在衛
力公司每月之薪資為32,000元,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主
張,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係衛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前開借款乃上
訴人將款項交由衛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為此併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0萬元借款。然民法
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亦即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
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例
可資參照)。然上訴人係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與衛力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主張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
何來代位衛力公司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