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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林純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蔡旻達前於任職上訴 人所經營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擔任資訊 硬體工程師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 每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 資32,000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42,0 00元與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 未為清償,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可證,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 之同意書之真正,至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為32,000元,被上訴人縱有不服,亦僅能接受。惟 觀諸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衛力公司於前揭期間溢付10 ,000元與被上訴人,其給付原因為何?未據明確認定,又衛 力公司溢付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自乏依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之主張 ,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 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上訴人乃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前開借款乃上訴人將款 項交由衛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為此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0萬元借款。(本院按: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因此,上訴人與消費借貸無關之陳述,即無贅載之必要 。)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衛力公司 擔任資訊硬體工程師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 止,每月向上訴人借款10,000元,由衛力公司將薪資32,000 元連同上訴人之借款10,000元,一併按月給付42,000元與被 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 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存有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之同意書、總分類帳及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蓋印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26頁),其內固載明「茲因向陳林純艷借貸於 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 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 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立)此據。」等語 ,除被上訴人之印文外(印文亦稍模糊),其餘文字均是打字 而非手寫,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衛力公 司總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其上僅記載「蔡旻達 借支」、「借方金額10,000」等字,依此至多僅得推斷衛力 公司自製之私文書記載衛力公司借支1萬元予被上訴人,仍 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於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25頁),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在衛 力公司每月之薪資為32,000元,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主 張,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係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前開借款乃上 訴人將款項交由衛力公司轉交被上訴人,為此併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30萬元借款。然民法 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亦即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 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判例可資參照)。然上訴人係衛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與衛力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係主張3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 何來代位衛力公司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應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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