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洪清南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唐文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
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所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
。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
,相對人對於
拆屋還地部分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繳納
此部分之
執行費用,是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不明,則
拆屋還地部分是否已屬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亦有可疑
,原裁定逕將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定
裁判費用,有所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
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
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自亦不同,此由
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載明請求
實現之權利為:「㈠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段0000地號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
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
司及洪清南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496,571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
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其一係為排除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
依前開說明,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應依此項利益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認應以土地
公告現值,按面積 1,50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容有違誤。本院斟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經最高法院61年
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而抗告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訂立
租賃契約,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 3月31
日止,以每月租金14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3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5,040,000元
(計算式:14萬元×12×3=5,040,000元)。另抗告人為排
除應給付相對人 496,57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此項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 496,571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 5,536,571元(計算式:5,040,000元+496,571
元=5,536,571元)。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
用,不應納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一部
分,固無可採,
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應
俟本件確定後由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