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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洪清南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唐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 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 。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為前提 ,相對人對於拆屋還地部分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繳納 此部分之執行費用,是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有所不明,則 拆屋還地部分是否已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亦有可疑 ,原裁定逕將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定裁判費用,有所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係為排除坐落土 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 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另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請求 實現之權利為:「㈠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 市○○區○○段○○○○段0000地號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㈡債務人世億汽車有限公 司及洪清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496,571元。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嗣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其一係為排除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 依前開說明,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而應依此項利益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認應以土地 公告現值,按面積 1,50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容有違誤。本院斟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經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而抗告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 3月31 日止,以每月租金14萬元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3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5,040,000元 (計算式:14萬元×12×3=5,040,000元)。另抗告人為排 除應給付相對人 496,57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此項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 496,57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 5,536,571元(計算式:5,040,000元+496,571 元=5,536,571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費 用,不應納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一部 分,固無可採,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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