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相 對 人 陳柏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
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662 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012-E8號車輛之車牌
兩面及行照乙板,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
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原審法院無
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系爭裁定)。抗
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收受系爭裁定,故
本件抗告
期間應於
105 年10月11日屆滿(本件抗告期間原應於105 年10月9 日
屆滿,
惟因遇星
期日、國慶假日而順延至
翌日即105 年10月
11日),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抗告,未逾法
定10日
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100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
抗告人提供之012-E8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業,並與抗告人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相
對人住址」既經填載為「基隆市○○區○○街○ 號3 樓」,
相對人亦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抗告人「其已搬遷至臺中」乙
事,兼以系爭契約
乃「基隆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且明載「
相對人絕無
異議」,則抗告人以原審為本件管轄法院應無違
誤,
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移轉管轄之系爭裁定
等語。
三、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四、
經查:
相對人業於抗告人起訴以前之105 年5 月30日,將戶籍遷至
「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5 」,此觀民事
起訴
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紙本即明;而相對人固曾於系爭契約表明「基隆市○○區
○○街○ 號3 樓」乃其住、居地址,惟
徵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亦可知抗告人以
上開基
隆址催告相對人履約之結果,係因「招領逾時」而經「退件
」,致足
堪佐證「相對人已無久住基隆上開地址之意思,兼
無久住基隆上開地址之事實」,是本件依憑抗告人提出之資
料,尚難推認相對人
迄仍住、居於原審轄區,遑論以「相對
人之住、
居所」認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再者,抗告人雖又
謂系爭契約乃「基隆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且明載「相對人
絕無異議」,而可認抗告人以原審為本件管轄法院應無違誤
云云,然徵諸系爭契約之文義,抗告人
所稱之「絕無異議」
,僅止相對人同意倘有契約明訂之情形發生,抗告人「得不
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
求償並終止契約」(參見
系爭契約第8 條),而與
兩造是否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迥不
相牟,兼之本件亦查無
足證兩造合意定原審法院管轄之文書
,則抗告人曲解系爭契約文義,謬稱系爭契約明載「相對人
絕無異議」即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原因云云,本院亦係無
從憑採。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抗告人「其
已搬遷至臺中」乙事,
核與法院管轄之認定無關,亦
非抗告
人得恃以要求由原審法院管轄之事由。從而,原審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
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