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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相 對 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 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基簡字第662 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012-E8號車輛之車牌 兩面及行照乙板,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 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原審法院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系爭裁定)。抗 告人於105 年9 月29日收受系爭裁定,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 105 年10月11日屆滿(本件抗告期間原應於105 年10月9 日 屆滿,因遇星期日、國慶假日而順延至翌日即105 年10月 11日),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抗告,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100 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 抗告人提供之012-E8號牌照,藉以參與經營基隆市計程車客 運業,並與抗告人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相 對人住址」既經填載為「基隆市○○區○○街○ 號3 樓」, 相對人亦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抗告人「其已搬遷至臺中」乙 事,兼以系爭契約「基隆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且明載「 相對人絕無異議」,則抗告人以原審為本件管轄法院應無違 誤,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移轉管轄之系爭裁定 等語。 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 相對人業於抗告人起訴以前之105 年5 月30日,將戶籍遷至 「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5 」,此觀民事起訴 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紙本即明;而相對人固曾於系爭契約表明「基隆市○○區 ○○街○ 號3 樓」乃其住、居地址,惟徵諸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亦可知抗告人以上開基 隆址催告相對人履約之結果,係因「招領逾時」而經「退件 」,致足佐證「相對人已無久住基隆上開地址之意思,兼 無久住基隆上開地址之事實」,是本件依憑抗告人提出之資 料,尚難推認相對人仍住、居於原審轄區,遑論以「相對 人之住、居所」認原審就本件有管轄權。再者,抗告人雖又 謂系爭契約乃「基隆市」之計程車靠行契約且明載「相對人 絕無異議」,而可認抗告人以原審為本件管轄法院應無違誤 云云,然徵諸系爭契約之文義,抗告人所稱之「絕無異議」 ,僅止相對人同意倘有契約明訂之情形發生,抗告人「得不 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求償並終止契約」(參見 系爭契約第8 條),而與兩造是否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迥不 相牟,兼之本件亦查無足證兩造合意定原審法院管轄之文書 ,則抗告人曲解系爭契約文義,謬稱系爭契約明載「相對人 絕無異議」即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之原因云云,本院亦係無 從憑採。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未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抗告人「其 已搬遷至臺中」乙事,核與法院管轄之認定無關,亦抗告 人得恃以要求由原審法院管轄之事由。從而,原審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 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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