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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 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 人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615 號債權憑證)所據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 號本案民事判決並不存在 ,且依前述債權名義記載,當時鍾進豐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是該次執行送達顯未經合法送達,未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況相對人本案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有起 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北簡甲字第6975號繳款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182 元,及自8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計至聲請人105 年5 月23日向本 院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止,上開債權本金連同已到期 之利息為790,268 元【計算式:360,182 (本金)+360,18 2 ×19×0.06(85年6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9日利息)+36 0,182 ×0.06÷365 ×329 (104 年6 月30日至105 年5 月 23日)=790,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損 失利息,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 判期限為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為3 年。從而,本 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 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118,540 元【計算式:790,268 元 ×5 ﹪×3 =118,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8,5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 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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