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
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五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債務
人豐兆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七五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
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憑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615 號
債權憑證)所據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972 號
本案民事判決並不存在
,且依前述債權名義記載,當時鍾進豐並
非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是該次執行送達顯未經合法送達,未生
中斷時效之效
果,況相對人本案之票據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繳納
裁判費用,有
起
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北簡甲字第6975號繳款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
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相對人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182 元,及自8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計至聲請人105 年5 月23日向本
院具狀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止,上開債權本金連同已到期
之利息為790,268 元【計算式:360,182 (本金)+360,18
2 ×19×0.06(85年6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9日利息)+36
0,182 ×0.06÷365 ×329 (104 年6 月30日至105 年5 月
23日)=790,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
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損
失利息,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又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
判期限為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上裁判
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為3 年。從而,本
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
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118,540 元【計算式:790,268 元
×5 ﹪×3 =118,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8,540 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
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