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楊 啟 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本於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合夥等
法律關係,對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29 號分案受理並已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訴訟);
而相對人則係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茲因相對人
未於受託關係終止即本事業結束營業後,提出商業帳簿辦理
清算,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予各該委託人,而系爭前案
訴訟之承審法官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命相對人
提出商業帳簿辦理清算,而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
予以
公平
裁判,以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剩餘財產之確切數額,是聲
請人就該證據之真偽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相關法律之規
定,再次聲請本院
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相關憑證
、報表以調查真偽,俾利聲請人訴請
損害賠償等語。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
惟觀之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
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
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
,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
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
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亦有明文。而須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
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
全證據,而未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者,法院
無
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前曾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等
法律關
係,對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
限公司、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審理終結並已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相
關判決確認
無訛,是聲請人
所稱之商業帳簿、相關憑證
乃至
報表,均曾因系爭前案訴訟之繫屬而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
,倘該等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自得於系爭前案訴訟
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而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更何況,
聲請人概未以
聲請狀表明「其聲請保全之各項資料究係欲證
明其將來可能另訴主張之何項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資料釋
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是
否為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等保全證據之理由」,
尤以俱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何項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則其
本件聲請未備保全證據之法定程式,客觀上亦
屬顯然。
揆諸前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證據
保全之目的不符,而
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未備保全
證據之法定必要程式;從而,
旨揭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