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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調查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楊 啟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等法律關係,對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329 號分案受理並已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 而相對人則係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茲因相對人 未於受託關係終止即本事業結束營業後,提出商業帳簿辦理 清算,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予各該委託人,而系爭前案 訴訟之承審法官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命相對人 提出商業帳簿辦理清算,而未就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予以 公平裁判,以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剩餘財產之確切數額,是聲 請人就該證據之真偽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依相關法律之規 定,再次聲請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商業帳簿、相關憑證 、報表以調查真偽,俾利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觀之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 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 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 ,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 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 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亦有明文。而須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 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 全證據,而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者,法院無 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等法律關 係,對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 限公司、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審理終結並已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相 關判決確認無訛,是聲請人所稱之商業帳簿、相關憑證至 報表,均曾因系爭前案訴訟之繫屬而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 ,倘該等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自得於系爭前案訴訟 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而無另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更何況, 聲請人概未以聲請狀表明「其聲請保全之各項資料究係欲證 明其將來可能另訴主張之何項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資料釋 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是 否為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等保全證據之理由」, 尤以俱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何項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則其本件聲請未備保全證據之法定程式,客觀上亦 屬顯然。揆諸前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證據 保全之目的不符,而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亦未備保全 證據之法定必要程式;從而,旨揭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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