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梁照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
)唯一董事兼股東即
第三人梁陳嬌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
亡,不能行使董事職務,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
為有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
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禁
止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者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
常經營之情形始有
適用。
三、
經查,第三人梁陳嬌原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唯一董事,而其
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及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
利害關係人梁允忠、梁玉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梁
敦傑等6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
職權向經濟部調取有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應
堪信
為真實。
惟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於105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董事,又相對人
迄今已
停止營運約20年,冷凍設備亦已處分完畢,所餘財產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
暨其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自
斯時起即出租予他人設攤等事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
前揭
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北國稅局基隆分局以105年12月27日
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52038674號函附之相對人停業資料
附
卷可稽,並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梁允忠、梁玉珠、張葉森
、梁允良、梁世杰、梁敦傑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29
日
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有成公司於原董事死亡後,業經
全體股東合法選任聲請人為新任董事,至於
上開董事之變更
,雖為應登記事項,惟並不以登記為有效存在之要件(最高
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相對人尚
未向
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仍不影響聲請人為相
對人新任董事之地位,
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
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有成公司既已停業約
20年,聲請人
復於本院調查
期日自承其聲請為有成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係為辦理其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相關
事宜(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
益徵本件並無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致相對人有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之情事,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