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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梁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成冷凍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 )唯一董事兼股東即第三人梁陳嬌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 亡,不能行使董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 為有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係指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禁 止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者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 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經查,第三人梁陳嬌原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唯一董事,而其 已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及相對人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 利害關係人梁允忠、梁玉珠、張葉森、梁允良、梁世杰、梁 敦傑等6人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經濟部調取有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惟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於105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有成公司之董事,又相對人迄今已 停止營運約20年,冷凍設備亦已處分完畢,所餘財產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自 斯時起即出租予他人設攤等事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前揭 公司登記資料及財政部北國稅局基隆分局以105年12月27日 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52038674號函附之相對人停業資料附 卷可稽,並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梁允忠、梁玉珠、張葉森 、梁允良、梁世杰、梁敦傑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29 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有成公司於原董事死亡後,業經 全體股東合法選任聲請人為新任董事,至於上開董事之變更 ,雖為應登記事項,惟並不以登記為有效存在之要件(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相對人尚 未向主管機關為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仍不影響聲請人為相 對人新任董事之地位,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 定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有成公司既已停業約 20年,聲請人復於本院調查期日自承其聲請為有成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係為辦理其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 事宜(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益徵本件並無董事不能行使 職權致相對人有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之情事,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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