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協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紀源
被 告 陳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及行照1 枚,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
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
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
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
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
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
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 面及行照
1 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
起訴狀及原告檢附
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切
結書、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
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6 月16
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691-2E號牌
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份(下稱
系爭契
約),
詎被告參與經營
期間,竟未依政府
法令定期驗車,且
截至104 年8 月為止,原告已代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78
,267元,基此,原告
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91-2E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本院乃
參酌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約定,斟酌原告因691-2E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行
照而代被告墊付78,26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2
6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26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